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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上作虚假陈述,石门一男子被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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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石门县人民法院  阅读:

为了自身权益,想“打赢官司”,本无可厚非,但是为了非法目的在法庭上“耍小聪明”,在诉讼中“搞小动作”,那可万万使不得,这样做非但难以胜诉,还有可能收到法院的“罚单”。

近日,石门县人民法院太平法庭对一名在庭审中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案件的当事人做出了罚款3000元的处罚决定,依法惩治虚假陈述行为。

今年5月,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审理。王某诉称,建筑公司欠其租赁费及劳务工资5万余元一直未结算,并提供了结算单据作为佐证资料。庭审中,承办法官询问王某,该建筑公司是否向其支付过部分款项时,王某表示否认。因该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遂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后来,该建筑公司主张在2023年3月通过转账支付了1.8万余元给王某,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记录。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承办法官立即传唤王某到庭接受询问,要求其如实陈述建筑公司付款情况。最终,面对法官的询问及转账记录,王某承认庭审中隐瞒了建筑公司已支付1.8万余元欠款的事实。

法官说法

诚实信用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诚实、善意行使自身权利,履行相应义务,如实陈述案件事实。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本案中,原告王某对案件的关键事实作虚假陈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妨碍了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其行为进行惩戒和警示教育。据此,石门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处罚决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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