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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被纠集参与者的无罪辩护--三人以上共同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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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 周乐文律师  来源:邵阳律师网  阅读:

 

    我国刑法第275、《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3条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做出了相关规定,笔者近期受托作为辩护律师成功地为一名被指控涉嫌构成该罪的被告人进行了无罪辩护,现欲借对该案所涉的控辩焦点问题进行办案小结,以期对“三人以上共同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是否构成犯罪问题”做一浅析探究。
   一 公诉机关指控涉嫌犯罪的案情及公诉意见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查明:“20089199时许,ZS镇朱村Y厂欲进行厂房搬迁,但厂房出租方以该厂赔偿使用厂房所告造成的损失不足为由委托文某(另案处理)等人阻止搬迁。在厂方人员报警后,Z市公安局S派出所民警陈某等人及镇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先后到现场组织该厂长杨某和房主朱某到该厂二楼办公室协商调解。当日12时许,双方其他人员发生打斗,该厂三名工人被打伤。于是被告人杨某纠集孟某、李某、蒙某等人,持铁水管、铁棍等作案工具欲报复出租方人员,误将ZS镇工作人员陈某停放在该厂门口附近的1辆丰田佳美小汽车当作出租方人员的车辆,而将该车的玻璃、后尾空箱盖等处打烂(经鉴定,共计损失人民币3320元)”。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为,被告人杨某、孟某、李某、蒙某无视国法,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提起公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出示了有关指控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孟某、李某与蒙某供认有用铁管砸车的行为,并供述是作为厂长杨某叫他们这些厂员工对出租方的伤人凶手进行报复而误砸车的)、车辆损失物价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与证人证言等。
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提出:被告人杨某、孟某、李某、蒙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之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3条之规定,属于涉嫌“(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予以判处。
   二 辩护律师提出无罪辩护的主要观点及理由
    笔者作为本案第二被告人孟某的辩护律师,经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与参与法庭调查等诉讼活动,当庭针对公诉人对被告人孟某的犯罪指控提出了无罪辩护的具体意见。
(一)被告人孟某并不具备公诉人所指控的犯罪情节
根据刑法第275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3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规定,构成该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上述几方面的情形之一。本案中,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明确指控被告人孟某的行为是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三)种情形即“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该指控错误,且与其起诉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相矛盾,应不予支持。理由是:
1、法定的该情形是指具备“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纠集者”,而不是指该三人中的“被纠集者”,否则,法律应当是明确规定“参加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活动的”,而不可能是规定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该法条不存在任何歧义,假设存在歧义,也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予认定为犯罪。
2、公诉机关的起诉书第2页明确认定了是“被告人杨某纠集孟某、李某、蒙某等人……”,可见被告人孟某只是被纠集的对象,而不是纠集者。由此可知,公诉人指控“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事实与其起诉书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孟某在毁坏车辆行为中仅仅是参加者,而不是法律规定的“纠集者”。
3、辩护人注意到公诉人在第二轮法庭辩论时,其已经不再称被告人孟某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是称被告人孟某等“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可见,公诉人也已认同了孟某并不是“纠集者”而只是“参加者”。但作为“参加者”并不必然构成犯罪,只能达到“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才可能构成本罪,而刑法并没有规定“参加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定罪情节
(二)被告人孟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1、被告人孟某的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并没有达到“五千元以上”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2、被告人孟某也没有存在“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法定行为;3、被告人孟某没有实施“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4、被告人孟某没有“其他情节严重的”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情形。根据司法实践以及普遍的学理观点,本罪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般指毁灭或损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的手段特别恶劣的;出于嫁祸于人的动机等情形。但本案中,孟某的行为不具备该些情节严重的情形,相反,本案事出有因,是有违法犯罪分子先行无理闹事伤人(已经另案刑事审判予以了认定),而被告人孟某等人想报复而误将受害人的车辆毁坏,并不是故意要毁坏受害人的车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驾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之规定,结合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处罚也宜是治安管处罚而非刑事处罚。
因此,根据上述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属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当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依法只宜认定为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庭审结束后,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了撤诉,人民法院准许了公诉机关的该撤诉申请,被告人孟某、李某与蒙某被无罪释放。本案中,笔者虽对司法机关这种以“撤诉”方式结案的作法略有不解,对人民法院未直接做出无罪判决深感遗憾,但被告人因最终能被无罪释放甚是感激,笔者也只好略感欣慰了。
    三 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分析
结合上述案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3条等规定,笔者现对“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情形从辩护的角度进地分析小结。显然,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行为并不必然构成犯罪,而应当针对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判断。
(一)三人以上共同公然毁坏公私财物,行为人涉嫌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一般指具备以下情形之一:[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2]公然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3]在该三人以上的共同行为人中属于纠集者即“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4]具备“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毁灭或损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的手段特别恶劣的;出于嫁祸于人的动机等情形的等。
第一种情形中,不论共同行为人是纠集者或是被纠集者,因其共同故意毁坏财物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已达到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起点,故均依法涉嫌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第二种情形中,不论共同行为人是纠集者或是被纠集者,因其具备公然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法定情节,故涉嫌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此处谈及的情形是指三人以上共同行为人共同实施了三次以上的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显然,各行为人均涉嫌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但另一种情况是,当共同行为人共同实施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只有一次或两次,而其中有的行为人另行独自实施或与案外的其他共同人实施了其他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当该行为人参与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总次达到三次以上这一标准时,即涉嫌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而其他参与次数不足三次的共同行为人不构成该犯罪。
第三种情形中,因行为属于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纠集者”,其行为具有的社会违害性显然远大于“被纠集者”,故依法涉嫌构成本罪。
第四情形中,所谓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立法者并未罗列出具体的情形,从法理、学理与司法实践角度而言,普遍的观点是指该情节认定标准主要包括毁灭或损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的手段特别恶劣的;出于嫁祸于人的动机等情形的等。但从辩护的角度而言,若公诉人指控行为人涉嫌构成本罪的理由仅是因为行为人具备“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时,辩护人应当根据“罪刑法定”与“疑罪从无”等刑事法律原则提出无罪辩护的观点。当然,此种情形中,审判者可能根据自由裁量权审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即属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从而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为解决这种立法时在法律条文上即已存在的控辩“争端”,需要立法者根据司法实践不断总结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具体情况,经研讨论证后及时修改完善相应的法律条文,以真正做到“罪刑法定”。
(二)三人以上共同公然毁坏公私财物,行为人不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情节要求:[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未达到五千元以上的立案标准,[2]不具备公然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3]在该三人以上的共同行为人中仅属于被纠集者即“参与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4]不具备上述“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任何情形。
当行为人虽然参与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共同行为,但因其不是纠集者,还是“被纠集者”,虽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违害性与违法性,但因不具备刑事违法性与刑事当罚性,不认当认定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如前所述,从辩护的角度而言,只要行为人不具备[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2]“公然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3]“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均宜提出无罪辩护的观点。
鉴于司法实践中的控辩矛盾与裁判各异的现象,笔者建议立法者对该法条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做出相应的修正,若认为参与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活动的“被纠集者”也应当认定是犯罪的,可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3条其中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的内容,修改为“(三)参加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活动的”即可;反之,若认为不宜将“被纠集者”认定为构成本罪的,则宜将该条文明确化为“(三)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中的纠集者”,以免造成公诉机关或审判机关对该规定的理解歧义,不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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