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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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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4刑初404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普,男,1982年5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沙市高新区。200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8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诉[2018]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普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2018年2月9日5时许,来到长沙市高新区雷锋街道桥头铺村同心工业园小区C1栋6楼603房,趁他人熟睡之机,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汤某家中放在椅子上的红色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365元及价值人民币654元的中兴牌BA603型手机2台,然后将手提包和其他物品丢弃。被告人李某4逃离小区时被抓获。案发后,追回被盗现金人民币2365元及中兴牌BA603型手机2台均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12018年4月17日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2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刑罚。
被告人李某4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5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普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彭林霞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艳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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