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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颜俊雄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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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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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2刑初931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俊雄,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俊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俊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颜俊雄伙同一名叫”猴子”的男子(身份情况不详),来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城A12栋楼下找到租住其房屋的租户被害人黄某某。颜俊雄不知其家人与黄某某已就房屋租金问题协商处理完毕,与其朋友用长刀威胁黄某某,并对其拳打脚踢,致黄某某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6月14日,颜俊雄与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1.5万元,取得了黄某某的谅解。2017年6月26日,颜俊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俊雄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线索来源及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颜某、黄某某、苏某某、黄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颜俊雄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物证、书证,被告人颜俊雄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俊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俊雄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颜俊雄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颜俊雄经审前社会调查,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俊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颜俊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长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周 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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