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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用益物权确认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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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月萍,女,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蔡龙,男,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蔡柳,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柳月萍与被告蔡龙、蔡柳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双石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郡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柳月萍,被告蔡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月萍诉称:柳月萍、蔡龙、蔡柳均系芙蓉区马王堆火炬村集体组织成员。2011年7月,芙蓉区马王堆火炬村进行安置征收,柳月萍、蔡龙、蔡柳共同安置取得位于芙蓉区马王堆火炬四片A13栋3门西边(建筑面积只72平方米)共四层半的房产。房屋建成后,柳月萍一直居住在第三层,其余均由双方对外收租。2013年年底,柳月萍因与蔡龙发生纠纷而搬离。之后柳月萍再次要求搬回居住时却遭到蔡龙的无理拒绝,并将柳月萍打成轻伤。综上,柳月萍认为:该房产是柳月萍、蔡龙、蔡柳共同共有的财产,柳月萍对房产享有一定份额。现蔡龙拒绝柳月萍居住和使用,侵犯了柳月萍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位于芙蓉区马王堆火炬四片A13栋3门西边(建筑面积72平方米)房产的第三层归柳月萍使用和收益。
被告蔡龙辩称:蔡龙与柳月萍94年就已经离婚,但是没有分家。对于柳月萍要求将房产的第三层归其使用和收益的诉讼请求,蔡龙无异议。但是柳月萍将三人共同的收益款几十万元据为己有,故要求柳月萍把属于蔡龙的款项返还。
被告蔡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的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蔡龙与柳月萍原系夫妻,后于1994年离婚。离婚后,蔡龙、柳月萍与儿子蔡柳仍然居住在一起。2011年7月13日,因拆迁安置事宜,芙蓉区马王堆街道办事处火炬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蔡龙(乙方)签订了《分房合同》,乙方应分面积表中,人口有蔡龙、柳月萍、蔡柳,每人应分面积分别为18平方米、18平方米、33平方米,后乙方还自购3平方米,故自建房面积共计为72平方米。后蔡龙、柳月萍、蔡柳在此面积内在芙蓉区马王堆火炬四片A13栋3门西边兴建了共四层半的房产。
另查明:柳月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蔡柳的确认书,蔡柳同意将芙蓉区马王堆火炬四片A13栋3门西边(建筑面积72平方米)房产的第三层归柳月萍所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户籍资料、《分房合同》、独生子女证、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柳月萍、蔡龙、蔡柳共同取得了72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在此面积内共同兴建了芙蓉区马王堆火炬四片A13栋3门西边四层半的房产,目前该房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现柳月萍主张该房第三层归其使用和收益,蔡龙对此无异议,蔡柳在确认书中也表示无异议,在该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判请房屋归其使用和收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蔡龙提出的柳月萍将共同的收益几十万元据为己有,要求分割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如有争议,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火炬四片A13栋3门西边房产的第三层归柳月萍使用和收益。
本案受理费3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0元,由蔡龙、蔡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双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郡玉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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