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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遗嘱继承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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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61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芬,女,汉族,1985年7月6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53年2月2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辉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余芬,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王忠系原、被告之父。2001年11月29日王忠立下书面遗嘱并由长沙市开福区公证处公证,遗嘱内容如下:“遗嘱立遗嘱人王忠,男,1924年7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524XXX。我是长沙汽车电器厂的退休工人,现住长沙市北区东风二村XX栋XX房,砖混结构、建筑面积72.47平方米,该房产权是一九九三年单位房改时购买的,我的配偶于1984年过世,购买产权的钱是我一个人出资的,现趁我自己头脑清醒,特立下遗嘱,在我过世后,上述房屋的产权指定给儿子王某甲继承。如遇今后拆迁,拆迁后所安置的房屋产权或补偿费用也指定给王某甲继承。其他人无权干涉。立遗嘱人:王忠,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2013年10月21日王忠在长沙因病去世。在处理好王忠的后事后,被告更换了长沙市开福区(原北区)东风二村X栋X房的房门钥匙,阻止原告进入,且拒不交出王忠的死亡证明书,妨碍原告继承王忠的遗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为长沙市开福区(原北区)东风二村X栋X房的房产的唯一的合法继承人;判令被告搬出长沙市开福区(原北区)东风二村X栋X房的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父亲是2001年立的遗嘱,到去年去世有12年时间,被告从2009年开始照顾父亲,与父亲一直生活了5年,父亲去世后被告只是想住一段时间,被告目前没有地方住,没有办法才把锁换了。
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开福区(原北区)东风二村X栋X房的房产(权证号:长房权北私改字第004X号)系原、被告父亲王忠生前所有的个人财产,2001年11月29日王忠立下书面遗嘱明确长沙市开福区(原北区)东风二村X栋X房房产由原告继承,同日王忠在长沙市开福区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长沙市开福区公证处以(2001)长开证字第47X号遗嘱公证书对王忠的遗嘱进行了公证。王忠于2013年10月21日因病去世,王忠生前因病一直由被告陪同在家照顾,王忠去世后被告更换了长沙市开福区东风二村X栋X房门钥匙,酿成纠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判令被告搬出长沙市开福区(原北区)东风二村X栋X房的房的诉请,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判令被告搬出长沙市开福区(原北区)东风二村X栋X房的房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继承权。长沙市开福区(原北区)东风二村X栋X房的房产(权证号:长房权北私改字第0048X号)系被继承人王忠生前个人享有的合法财产,王忠依法享有对该房屋进行处分的权利,王忠生前立下书面遗嘱明确长沙市开福区东风二村13栋X房的房产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对被继承人王忠的长沙市开福区(原北区)东风二村X栋X房的房屋享有合法的继承权,且该继承权具有排他性;原告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开福区湘雅路X号8栋X室由原告继承,判决被告搬出长沙市开福区(原北区)东风二村X栋X房的房屋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目前没有地方住等进行抗辩的理由,有悖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王忠生前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原北区)东风二村X栋X房房产由原告王某甲继承;
本案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辉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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