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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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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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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祥顺,女,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原告李霄,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号。
原告李凰,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桥头铺村村民委员会(原长沙市望城区雷锋镇桥头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桥头铺村。
法定代表人易迎春,主任。
被告雷锋镇桥头铺村黑瓦屋组,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桥头铺村。
负责人彭佳,组长。
原告彭祥顺、李霄、李凰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桥头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桥头铺村委会)、雷锋镇桥头铺村黑瓦屋组(以下简称黑瓦屋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和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祥顺、李霄、李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瓦屋组负责人彭佳于2015年12月7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桥头铺村委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桥头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5年12月7日的庭审,被告黑瓦屋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5年12月17日的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祥顺、李霄、李凰共同诉称:三原告与李正富原均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原告彭祥顺与李正富于1979年结婚,共同生育原告李霄、李凰。1992年6月原告彭祥顺毕业于宁乡师范学校,同年农转非。原告李霄于1997年9月农转非,现在洪桥推山小学教书。原告李凰于1999年9月农转非,现在雷锋小学教书。三原告转为城市户口后,李正富因中风,把2.61亩水田改种砂糖桔和葡萄(半边丘0.47亩栽种葡萄)。两年前,村民谢少其引火烧草把李正富栽种的经济作物烧得只剩下9棵桔树,后谢少其在李正富烧毁的田里补种植了桂花树。李正富2012年1月份去世后,原告继续耕种李正富留下来的田地,并一直享受国家的农业直补金。2009年1月1日,被告召集部分村民开会,会议通过了《组规民约》,规定“外嫁女”及过世老人不享受组上的任何待遇。2013年下半年,因长川路和新材料园二期项目建设,桥头铺村部分土地被征收,原告承包的丁家村1.6亩林地和0.46亩水田在征收之内。2013年10月14日,原告彭祥顺与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补偿原告彭祥顺包括房屋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等在内的费用共2501270.28元。2014年高新区拆迁事务所向被告拨付了土地补偿费共3702128.43元。后被告按照村民人口数每人平均分配上述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36500元,但被告以李正富已死亡为由,剥夺三原告应当得到的合理补偿,被告不予支付的行为实属侵权。因为:一、李正富属于被告的村民,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去世后原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其法定继承人即三原告作为承包方依法享有征地补偿的权益。1、原告对李正富生前承包的林地享受林地承包经营权,应当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和集体设施补偿费;2、原告对李正富生前承包的耕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应当获得耕地征收补偿费和集体设施补偿费。原告三人户口迁入地是小城镇,应按照原告的意愿依法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事实上已承认三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原告履行了村上的各项义务,同等的享有与村上其余村民依据土地类别、大小等内容进行补偿的权利。土地补偿费的获得并不是基于土地所有权,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中,位于丁家村的2.7亩林地和半边坵的0.46亩水田被征收的事实确实存在;四、被告的组规民约和征地款分配方案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实属无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五、原告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为113464元(林地2.7亩,征收补偿费每亩65000元,0.6的修正系数,20%留存村上,即为65000元/亩X2.7亩X0.6X80%=84240元;林地的集体设施补助费1300元/亩X2.7亩=3510元;水田0.46亩,征收补偿费每亩65000元,20%留存村上,即为65000元/亩X0.46亩X80%=23920元;耕地集体设施费3900元/亩X0.46亩=1794元,合计84240元+3510元+23920元+1794元=113464元)。请求法院判令:1、确定三原告享有李正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补偿权益;2、被告向原告支付长川路和新材料园二期土地征收补偿等收益款738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将该起诉状的第二项数额73840元变更为113464元。
被告桥头铺村委会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三原告在李正富去世前均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诉争的耕地和林地征收前,李正富已去世,李正富户无其他农业户口人员,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终止,三原告无权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收益。三原告已获得李正富承包的林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现再主张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集体土地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集体土地补偿费是要分配给征地失地农民而不是给非农业户口人员的。
被告黑瓦屋组辩称,三原告不是被告组的村民,不得继承被告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集体土地补偿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正富与原告彭祥顺原系夫妻,原告李霄与原告李凰系李正富与原告彭祥顺之子女。李正富属被告黑瓦屋组村民,农业家庭户口,于2012年1月1日去世。李正富作为户主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于1994年取得被告桥头铺村委会范围内的丁家村2.7亩、张家围孑山1.2亩、木匠坡2.6亩林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均自2004年至2034年12月31日止),于1995年取得半边坵0.46亩、桃子坵0.83亩、月亮崽子0.2亩、大过水坵1.12亩,合计2.61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自1995年12月3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原告彭祥顺、李霄、李凰分别于1992年、1997年、1999年被转为教师事业编,均被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1999年之后,李正富农户只有李正富一人。按照“生不增,死不减”的原则,李正富农户的承包地未改变。李正富去世后,两被告的部分土地因长川路建设项目和新材料园二期项目被征收。2013年8月31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就长川路建设项目发布[2013]第17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李正富户原承包的丁家村2.7亩林地、半边坵0.46亩耕地在长川路建设项目中被征收。
丁家村2.7亩林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桥头铺村委会,半边坵0.46亩耕地的发包方为被告黑瓦屋组。李正富户编号10514016《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七条内容:“承包期内集体不再因人口异动调整承包耕地,允许兑换、继承和依法有偿转让。对死亡绝户、全家农转非户和破坏地力、长期抛荒的土地收归集体重新发包。”
1999年1月1日,被告黑瓦屋组召开户主大会,制定了《组规民约》,该约定第2条内容:“老人过世6个月以后,不享受本组的任何待遇。”李正富在该《组规民约》上签名。
被告黑瓦屋组于2014年4月2日因长川路建设项目征收获得宅基地、水田、水塘、水利、林地等征地补偿费、集体设施补偿费1463087.08元,于同年10月12日因新材料园二期项目征收获得宅基地、水田、水塘、林地等征地补偿费、集体设施补偿费2239041.35元,合计3702128.43元。被告黑瓦屋组将长川路建设项目、新材料园二期项目征收获得的征收补偿费按实际人口数人均分别分配1.5万元、2.15万元,合计3.65万元。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将丁家村2.7亩林地征收的青苗补偿费72708.48元、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室外设施补偿费、生产用房补偿费、农用工具、牲畜等补偿费共计2501270.28元给付三原告。二被告未给付三原告丁家村2.7亩林地和半边坵0.46亩耕地的征地补偿费和集体设施补偿费。
李正富户的农业直补金发放至2014年4月15日止。
2015年12月11日,原长沙市望城区雷锋镇桥头铺村村民委员会更名为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桥头铺村村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明、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征地补偿费到组明细表土地征收款发放表征地补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诉争承包地为丁家村2.7亩林地和半边坵0.46亩耕地,该承包地原属李正富家庭,系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三原告原为李正富农户家庭成员,因获得国家教师身份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并将户口迁出被告组,而自动丧失两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1999年后,李正富户只有李正富一名农户。李正富去世后,被告组再无李正富户的其他农户家庭成员,故诉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自李正富死亡时终止,三原告不能作为继承人来继续承包经营诉争的耕地,该耕地应由该土地的发包人予以收回。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正富在涉案耕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费用和被告黑瓦组将涉案耕地重新发包给三原告经营,故三原告不能享有李正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李正富去世后丁家村2.7亩林地在承包期内被征收,三原告作为继承人对该地被征收的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享有继承权,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对该费用已给付三原告,原、被告双方对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无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所获得的经济补偿,是国家为了保障因征收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所做的补偿。三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身份,故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祥顺、李霄、李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69元,由原告彭祥顺、李霄、李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灵芳
人民陪审员  黄开奇
人民陪审员  谭宇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星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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