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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婚约财产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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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婚约财产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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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
被告毛某甲。
被告毛某乙。
被告邹某。
原告罗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毛某甲、毛某乙、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湘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毛某甲经亲属介绍相识,同年6月初(农历5月初八),被告毛某甲、毛某乙、邹某及被告毛某甲的哥嫂、媒人等一起到原告家与原告的父母亲属吃饭,并商谈原告与被告毛某甲的恋爱关系。当天原告及父母按照被告方提出的当地习俗给被告毛某甲礼金10800元,给被告毛某乙、邹某礼金4000元,给被告毛某甲哥嫂礼金1000元。时隔半月左右,被告毛某甲的父母及亲属和媒人一同到原告家商谈原告与被告毛某甲的婚约事宜,当日原告及父母按照被告方提出的当地习俗给被告毛某乙、邹某礼金600元,给被告毛某甲舅舅400元,给被告毛某甲哥嫂400元,给被告毛某甲伯伯400元,给媒人400元,同时还给被告毛某甲购买了价值8600元的金器(耳环、项链、戒指)。××××年××月××日上午,原告及母亲与亲属一同到被告毛某甲家送婚约彩礼金62400元,该款直接交给被告毛某甲及邹某收取。由于原告与被告毛某甲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彼此不善于沟通,特别是被告毛某甲提出一些无理要求和习俗,以致原被告双方及亲属发生不同意见,最终原告与被告毛某甲终止了恋爱关系。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方把按照习俗所送的婚约彩礼金77800元和金首饰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方总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毛某甲既未办理结婚登记,又未共同生活,在终止恋爱关系后,被告方应该将所收受的婚约彩礼金和礼物返还给原告。原告的父母为促进原告与被告毛某甲结婚已向外借款十多万元,现已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订婚彩礼金77800元和礼物(金器价值8600元),合计8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某甲、毛某乙、邹某辩称,1、金器是原告赠送给被告的礼物,且所述价值不符,应为7600元,原告与被告毛某甲恋爱期间双方均有人情往来,被告不同意返还;2、对于原告主张退还彩礼的诉求,被告方只认可收到了原告送的60000元彩礼;3、原告与被告毛某甲恋爱期间,被告毛某甲辞去了原来的工作到原告家做事,原告应支付被告毛某甲工资72000元;4、原告与被告毛某甲约定了结婚日期,但是因为原告的原因而未能结婚,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5、被告方为了筹备婚礼用收受的彩礼金购买了嫁妆电器及婚礼喜宴用品,已无法退还礼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毛某甲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5日,双方家长正式见面并确定了双方的恋爱关系,原告送给被告毛某甲礼金10800元。恋爱期间,原告与被告毛某甲有同居生活的事实。在正式见面的场合,原告给被告毛某甲父母亲属均有赠送红包礼金,并赠送了被告毛某甲金项链一条,价值4700元,以及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枚。××××年××月××日,原告及亲属按照当地习俗,正式到被告毛某甲家送举行婚礼的喜贴(贴上注明了双方举办结婚典礼的日期),并送给被告毛某甲结婚彩礼金6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毛某甲因琐事导致感情破裂分手,未能在确定的日期举行结婚典礼,原告与被告毛某甲亦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对婚约财产产生分歧,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证人唐某的证词,购买金项链的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毛某甲订立婚约后,原告为达到结婚的目的,按照当地习俗向被告毛某甲支付彩礼金60000元,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给付的数额巨大,故原告诉请被告毛某甲返还彩礼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毛某甲应返还“见面礼”“订婚”礼金10800元以及金首饰的主张,因“见面礼”10800元以及金首饰等礼物并非是男方以缔结结婚为目的而给付女方,同时考虑“订婚”后双方有同居生活的事实,性质上应属于赠与,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见面礼”10800元以及首饰折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毛某甲辩称系赠与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毛某乙、邹某非婚约当事人,原告向上述两被告支付的礼金属于赠与性质,且数额均不大,原告要求被告毛某乙、邹某共同返还彩礼金以及两人收受的礼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某甲辩称因为取消婚约而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以及确定恋爱关系后,因为辞去工作为原告家做事,原告应支付工资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某甲还辩称所收受的礼金已用于购买了结婚用品,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返还婚约彩礼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湘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 主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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