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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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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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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文能。
被告胡志。
原告张文能诉被告胡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魏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文能和被告胡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能诉称: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胡志纠集陈新良、李志威以捏造原告讲了被告坏话为由,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期间还把身孕有八个多月的原告的妻子杨容也推倒在地,使孕妇杨容受到极大的惊吓,原告由救护车送至湖南省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原告张文能入院十天,门诊急救用去医药费7896.90元,住院用去医药费5232.80元,救护车费420元,要求赔偿出院后治疗费5000元(其中开有票据的1069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10000元,伙食费3300元,被告的殴打行为给原告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2014年10月23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张文能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修车店因原告张文能住院及遵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被迫放弃经营,造成可预期经济损失40000元,门面租金损失10410元,门面间接损失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仅在医院治疗期间支付了4000元外,再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志赔偿原告医疗费、救护车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9759.70元。
被告胡志辩称:原告张文能先是对被告进行了诽谤污蔑行为,被告才在2014年10月18日晚餐后叫了陈新良、李志威等好友一起找张文能理论。在张文能一再否认对被告实施了名誉权侵害行为后,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张文能。被告已经因为此事被派出所行政处罚,而在原告张文能住院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000元。原告其他损失均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能系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龙台村煤炭冲组村民,自2011年起在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租赁他人房屋从事汽车维修、保养等工作,但直到2015年2月10日,该店铺方以长沙市岳麓区能辉汽车维修服务部的字号办理工商登记。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胡志与案外人陈新良、李志威三人一起来到原告租赁的店铺内,被告胡志以原告张文能在外宣扬了有损被告名誉的言论为由,与原告发生口角,因原告对被告所说事由没有认可,被告胡志继而动手殴打原告张文能,当时原告妻子杨容也在店内,20分钟以后,派出所警察接到张文能的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胡志带到派出所询问,原告张文能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急救费120元、救护车费300元;2014年10月18、19、20日原告张文能先后连续三天在湖南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进行门诊留观治疗,花费各项检查及治疗医疗费7896.7元;2014年10月21日至10月27日,原告张文能因病情需要,在上述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232.4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胡志已向原告张文能支付赔偿款4000元。2014年10月17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就被告胡志打伤原告张文能的行为,作出岳公(含)决字(2014)第21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胡志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张文能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就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张文能不构成伤残,建议被鉴定人伤后休息25天,护理时间为伤后至2014年10月27日止。事情发生后,长沙市岳麓区含浦派出所曾组织原告张文能与被告胡志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因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由此酿成本案纠纷,故原告张文能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经当庭审查,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医药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加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被告胡志因对原告张文能心怀不满,找到原告张文能经营的汽车修理店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张文能受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被告的侵权行为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就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胡志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告张文能可以确定的损失有:医疗费13249.18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180、护理120元/天*10天=120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500元、误工费26474元/年/365*25天=1813.29元,上述损失共计18442.47元,减去被告胡志已经支付的4000元,被告胡志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442.47元。原告张文能主张按照其店铺的实际收入计算误工损失,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营店铺的合法收入,故原告误工损失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较为适宜。原告所诉精神损害赔偿及其他经济损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志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支付原告张文能各项损失款14442.47元;
二、驳回原告张文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胡志承担150元,其余199元由原告张文能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昤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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