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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单位行贿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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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单位行贿案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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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湖南某金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彭某某,男,56岁,湖南某金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邓某某,男,1957年3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中专文化,湖南某金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湖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经理。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1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南某金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邓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善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湖南某金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彭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被告单位湖南某金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成立并办理资质后,陆续承接了国有独资公司湖南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七个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和省外的一些监理业务。某金监理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围标、冒充他人虚假投标的方式参与竞标。湘煤集团工程管理部部长张某某在事前透露招标信息,明知某金监理公司违规、违法参与竞标仍帮助某金监理公司中标,为某金监理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感谢张某某的帮助,2009年9月至2013年春节前后,某金监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先后9次送钱给张某某,共计59万元。案发后,邓某某的亲属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24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湖南某金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邓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湖南某金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和被告人邓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煤集团)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8日。湘煤集团总部设审计部、安全监管部、工程管理部等部室。工程管理部的职责为:负责集团公司新建、改扩建项目立项核准后到建成投产全过程的工程管理;列入集团公司国债投资、专项工程计划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地面建筑安装项目的工程管理。包括对湘煤集团所有项目(包括煤炭项目和非煤项目)从初步设计阶段到建设投产的全过程的监督、管理、服务、指导,具体包括:审查、审批、项目的初步设计;组织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的复核;组织和参与项目竣工验收;还有对各项目工程质量不定期进行检查。湘煤集团有严格的工程管理办法和工程招标管理办法,招标工作小组由湘煤集团工程管理部、审计部、纪检监察部及项目单位有关部门组成,负责资料的收集、明确人员名单、完善招标文件、收集拟邀请参加的单位名单和资料、进行资格预审查等工作。
长期以来,被告人邓某某挂靠在湖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集团)、某湘公司等公司对外承包煤矿基本建设工程。2004年下半年,当时任贵州某某电力燃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公司)合同计划部部长的张某某(另案处理)带队到某某建工集团考察,与被告人邓某某相识,后由于工作上的关系,二人逐渐熟悉。2005年至2008年间,张某某介绍邓某某承接了外省几个矿井的建设业务。湘煤集团成立后,因邓某某与湘煤集团的主要领导关系较好,经邓某某引荐,张某某到湘煤集团工作,湘煤集团于2007年6月29日任命张某某为工程管理部部长,负责全面履行、落实工程管理部的各项职能。
2009年2、3月份的一天,邓某某、张某某与湘煤集团的其他一些人员共同商议由邓某某出面成立一家监理公司,张某某提议命名为“湖南某金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监理公司)。在湘煤集团表示不入股某金监理公司的情况下,张某某向邓某某建议拉由湘煤集团相对控股的某某建工集团入股,造成某金监理公司与湘煤集团有关联的假象,以便办理资质和以后开展业务。后邓某某找到某某建工集团相关人员协商,某某建工集团同意参股某金监理公司10%,邓某某占股90%,并同意某金监理公司以某某建工集团全资子公司的名义办理工商登记。之后,某某建工集团以集团公司的名义出具了一系列文件和材料帮助某金监理公司办理工商登记。2009年6月24日,某金监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某某建工集团,法定代表人为邓某某,经营范围为“凭本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矿山建设项目的矿建、土建、安装工程和矿区配套附属等工程的建设监理、项目管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及技术咨询服务”。某金监理公司任命彭某某为总经理。2009年8月16日,某金监理公司出具书面报告向湘煤集团申请办理工程监理资质;2009年9月2日,湘煤集团向中国煤炭建设协会、湖南省煤炭厅递交书面请示报告为某金监理公司申请办理工程监理资质,在该报告中称湘煤集团委托某某建工集团组建了某金监理公司。2009年8、9月份,张某某两次陪同邓某某到北京中国煤炭建设协会办理某金监理公司的工程监理资质;2009年9月15日,某金监理公司获颁煤炭行业监理企业资质(暂定煤炭乙级),登记投资人为湘煤集团。
某金监理公司成立并办理资质后,2009年开始,陆续承接了湘煤集团所属的铜角湾煤矿、塘冲煤矿等七个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和省外的一些监理业务。张某某作为湘煤集团工程管理部部长,明知某金监理公司弄虚作假、违规签订监理合同,却不实施监管;其中在由工程管理部直接组织的湘煤集团下属新星煤矿、磨田煤矿、伍家冲煤矿监理业务的招投标过程中,张某某事先向某金监理公司、邓某某透露招标信息,在资料审核过程中,明知某金监理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围标、冒充他人虚假投标的方式参与竞标,仍帮助某金监理公司中标,为某金监理公司谋取利益。为了感谢张某某对某金监理公司的关照以及希望以后继续得到张某某的帮助,2009年9月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邓某某代表某金监理公司先后9次向张某某行贿59万元,张某某予以收受。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的一天,张某某在与邓某某聊天时提及被老乡调侃到湖南两年了连车都没有,邓某某即表示给张某某买台20万元左右价位的车,并要张某某选好车后通知他。几天后,张某某告知邓某某车已选好,邓某某遂转款22万元到张某某的卡上用于购车,张某某予以收受。
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邓某某到湘煤集团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1万元现金作为拜年红包,张某某予以收受。
3、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邓某某到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1万元现金作为拜节红包,张某某予以收受。
4、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邓某某到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1万元现金作为拜年红包,张某某予以收受。
5、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邓某某以某金监理公司分红的名义,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10万元现金,张某某予以收受。
6、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邓某某到张某某办公室,送给张某某1万元现金作为拜年红包,张某某予以收受。
7、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邓某某以某金监理公司分红的名义,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10万元现金,张某某予以收受。
8、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邓某某到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1万元现金作为拜年红包,张某某予以收受。
9、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邓某某以某金监理公司分红的名义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12万元现金,张某某予以收受。
2013年9月4日21时左右,中共湖南省直属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在邓某某的住处将其带至省纪委办案点荷花园大厦对其实施两规。在两规期间,邓某某如实交代了其向张某某行贿的事实。2013年12月4日,邓某某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立案调查。案发后,邓某某的亲属代为退缴了违法所得240万元,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暂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单位某金监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某某建工集团的人事任命通知等,证明某金监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注册登记为某某建工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邓某某;2014年8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某某。
2、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证明邓某某的身份。
3、湘煤集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张某某的任职文件、人事档案、职权职责资料,湘煤集团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总部部室职能的相关规定、湘煤集团招标管理办法等,证明湘煤集团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于2007年6月29日被任命为湘煤集团工程管理部部长,并证明工程管理部的职责范围;进而证明张某某系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4、某某建工集团与邓某某签订的出资协议,某某建工集团及邓某某关于某金监理公司出资、分红的相关财务凭证,证明某金监理公司的实际股份组成为某某建工集团占10%,邓某某占90%,且每年按此比例分红;进而证明某金监理公司申领的营业执照有虚假登记内容。
5、关于申请办理某金监理公司资质的请示、某金监理公司成立的相关文件、某金监理公司企业资质申请晋级资料,证明在某金监理公司成立过程中,以湘煤集团下属单位的名义起草了申报资质的相关报告,并以湘煤集团文件的形式予以印发;某金监理公司2009年办理的资质证书上显示公司投资者为湘煤集团,以湘煤集团的名义申请资质,该登记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
6、株芦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证明张某某受贿案已由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7、某金监理公司承接监理业务的合同,证明某金监理公司承接了湘煤集团下属7个煤矿的监理业务。
8、白坪山矿业公司磨田煤矿产业升级项目施工监理招标备案资料、马田矿业公司新星煤矿产业升级项目施工监理招标备案资料、兴源矿业有限公司伍家冲煤矿-350m水平延深项目工程施工招标备案资料,证明某金监理公司参与投标、围标的事实。
9、陕西中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煤炭工业济南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这几家单位没有委派人员参与磨田、新星、伍家冲等煤矿监理业务招投标,黄某某、龙金国、谢朝晖等人不是这些公司的人员,这些业务上招标文件的公司印章和私人印章是假的。
10、扣押决定书、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明邓某某妻子肖惠平代为退缴违法所得240万元;另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扣押了邓某某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和某某集团的公章一枚;调取了黄某某持有的1个U盘。
11、某金监理公司财务账相关凭证、扣押的黄某某U盘数据资料、邓某某的笔记本电脑数据资料,黄某某尾号为4770的中国银行账户明细,证明黄某某以多报员工工资、预提利润、报销费用等方式从某金监理公司提取现金,某金监理公司账外账资金进出、开支情况,邓某某所借支用于行贿的款项在此账目中作开支报销;邓某某的笔记本电脑中记载了其送钱给张某某的时间、事由等。
12、到案经过、湖南省直纪工委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9月4日21时左右,中共湖南省直属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在邓某某的住处将其带至省纪委办案点荷花园大厦对其实施两规。在两规期间,邓某某如实交代了其向张某某行贿的事实。2013年12月4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人员在荷花园大厦将邓某某带至检察机关进行询问,立案调查。
1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塘冲、磨田、新星、伍家冲煤矿的招标过程中,彭某某在得到邓某某挑选单位围标的指示下,制作了假委托手续,安排相关人员以陕西某公司、济南某公司等单位的名义围标。
1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邓某某的指示下,以预提利润、多报职工工资、监理费用不入某金监理公司财务账的形式提取公司现金存入自己中国银行所开的账户,再转入邓某某私人账户;在彭某某的安排下,其代表陕西某公司和济南某公司参与了新星、磨田、伍家冲煤矿的招投标。
15、证人吴成法、裴巧兰的证言,证明他们分别代表西安某煤炭中心、湖南某公司参与了伍家冲煤矿的招投标,当时某金监理公司也参与了招投标。
16、证人肖惠平的证言,证明邓某某成立了某金监理公司,肖惠平按照邓某某的要求向某某建工集团打款共计279万元。
17、证人朱有初的证言,证明某某建工集团参与成立了某金监理公司。
1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⑴湘煤集团工程管理部和工程部部长的职责范围;⑵张某某在某金监理公司成立的过程中给邓某某出谋划策,帮助成立某金监理公司的过程,张某某明知某金监理公司成立登记过程和办理监理资质有作假成分;⑶某金监理公司成立后,违规承接了湘煤集团下属相关煤矿的监理业务;在工程部进行日常监管及组织招投标的过程中,某金监理公司组织单位围标,张某某明知这些情况并未履行其监管职责;⑷某金监理公司成立后,邓某某为了感谢张某某而多次送钱给张某某的事实。
19、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南某金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邓某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某金监理公司积极退缴了违法所得240万元,可酌情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湖南某金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三、已扣押湖南某金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24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贞英
人民陪审员  黄明德
人民陪审员  曹景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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