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订草案(以下称新保险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主体进行界定,合同的时间效力更加规范。本文在保险利益原则的内涵基础上,着重探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主体和保险利益时间效力的辨析。
1、保险利益原则的主体辨析
我国《新保险法》对于保险利益主体的界定,其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有瑕疵的。因为投保人即市政府与近80万的安保志愿者并没有直接的保险利益关系,所以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存在疑问。而且从法律上讲保险金的请求权属于被保险人,而最终有权利领取保险金的人是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也就是说,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将人身保险合同演变成赌博并不是真正以投保人的身份来实施的,而是以受益人的身份来实施的,因此对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这一规则实际上是没有必要的。而且在受益人和投保人不重合的情况下,如果允许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特别是第三方作为受益人,他们便可能为了获得保险金而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从上述讨论可以看出,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其保险利益主体的界定应为:“受益人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2、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界定
《新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界定为:“在签订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应具有保险利益。”但是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没有必要。因为,在人身保险中,尤其人寿保险合同的期限都很长,在整个有效期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是可能发生变化的,有时甚至是不可避免的,尤其是抚养收养关系的变化是不可避免的。而且婚姻关系的破裂又经常是伴随感情恶化而发生的,这往往意味着夫妻双方友好关系的终止。因此这种身份关系的变化极易可能产生道德风险。
3、结语
本文认为保险利益原则的真义是规避道德风险、区别保险与赌博。然后,以此为分析基础,对我国保险利益的学术观点和立法作了辨析。着重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辨析了保险利益的主体和时间效力问题。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应确定为:保险利益的主体是受益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参考文献:
[1]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2]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