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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常委会将首次审议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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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华网北京10月15日电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委员长会议15日上午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

    委员长会议决定,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10月23日至28日在北京举行,建议会议继续审议企业国有资产法草案、消防法修订草案、食品安全法草案,首次审议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防震减灾法修订草案、邮政法修订草案等。

    国家赔偿:让阳光温暖受伤的心灵

    检察日报: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民主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进步。1994年5月1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国家赔偿法,即是其中的重要标志之一。作为一部重要的权利法,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施行以来,在维护公民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国家赔偿法也存在一些与时代不适应的地方,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对象。目前,国家赔偿法修改已列为2008年立法计划,拟于10月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在施行13年后的今天,国家赔偿法如何扬长避短,更上一层楼?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厅长王晋。

    记者:国家赔偿法是一部重要的保障公民权益的法律,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直都非常重视该法的贯彻实施。请问,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国家赔偿中处于什么地位,发挥哪些作用?在推进依法赔偿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采取了哪些措施?

    王晋: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方面具有重要的地位,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在行政赔偿方面,由于采取行政诉讼模式作为终局解决方式,检察机关通过行政诉讼监督,可以保护公民依法获得行政赔偿的权利。在刑事赔偿方面,检察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履行赔偿义务。但是,现行国家赔偿法并未赋予检察机关监督职责。

    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国家赔偿法的贯彻实施。一是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初,最高人民检察院即成立了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各地检察机关也相继成立了刑事赔偿工作机构。二是先后制定了一批刑事赔偿工作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有效地规范了刑事赔偿工作的开展。三是为了更有利于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在2005年完善了确认程序,规定凡是拟作不予确认决定的,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由此较好地解决了赔偿义务机关在确认问题上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问题。四是为了解决赔偿决定执行难问题,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了清理落实未执行的赔偿决定活动,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记者:国家赔偿决定执行难,可能是目前各地普遍反映的问题。但是,据一些媒体报道,不少地方财政预算的国家赔偿费用却花不掉,没有义务机关去申请。这一矛盾是如何造成的?

    王晋:这两种现象确实都存在,其原因是我国目前财政体制实行“分级分灶吃饭”,上级预算的赔偿经费下级不能用。实践中,基层司法机关办理了大部分案件,赔偿案件由此主要集中在基层,但相当部分的基层财政并没有作出专门的赔偿经费预算,而是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垫付。这是造成基层赔偿决定执行难的主要原因。另外,不少人认为赔偿案件就是错案,一旦给予赔偿就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否则就不拨付赔偿款。

    记者:在一般人看来,可能确实如此。只要赔偿了,就应当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

    王晋: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只对因徇私枉法、暴力伤害等故意行为造成刑事赔偿的才对有关办案人员进行经济追偿。因此,决不能说只要造成赔偿了,就一定存在责任追究问题。因为我国刑事赔偿中的大部分是羁押赔偿,即对被拘留、逮捕的人作出无罪处理以后进行的赔偿。尽管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只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予以错误拘留、错误逮捕的才赔偿,但实际上这种赔偿已经演变为无罪结果赔偿原则,即作出无罪处理后,除有国家免责的情形外,一般都予以赔偿。对于这种赔偿案件,不能一味强求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因为刑事诉讼是一个认识不断深化的过程,拘留、逮捕与起诉、定罪的性质和证明标准是不一样的,不能因为拘留、逮捕以后达不到起诉、定罪的证明标准,就反推原来的拘留、逮捕违法,进而一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记者: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进行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工作。而在六年前的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已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建议草案)。这是否意味着检察机关对完善国家赔偿法有着比较成熟的认识?

    王晋:国家赔偿法是一部保障人权的重要法律,在我国人权史上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意义。实践证明,现行刑事赔偿法律制度是一项大力保障人权、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符合我国国情和现实需要的重要法律,总体上是值得肯定的。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迅速发展,民主法治建设不断推进,刑事赔偿工作正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如赔偿范围和标准已不完全适应形势发展变化;赔偿程序不够完善;赔偿经费得不到保障,赔偿决定执行难等。

    针对这些新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进行了多次调查研究,向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和方案,积极推动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完善。我们认为,作为国家赔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赔偿制度的修改完善,应当与国家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能力相适应,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相协调。刑事赔偿制度既要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有利于保障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刑事赔偿制度的修改完善,需要根据现实国情,逐步推进。当前,重点是要通过理顺体制、畅通机制、消除障碍,着力解决实际存在的突出问题,保障赔偿请求人依法及时获得赔偿,同时根据现实国情,适当提高赔偿水平。

    记者:在民事赔偿领域,奉行的基本原则是有损害必有赔偿,但在国家领域内,鉴于国家职能的广泛性、公益性以及国家责任承担主体的单一性和有限性,在完善赔偿范围方面,可能必须循序渐进,不可能一下子将所有违法、不当事项都纳入到赔偿范围之中。那么,你认为,这次在完善国家赔偿范围方面,当务之急是什么?

    王晋:存疑案件的赔偿问题。这是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1994年制定的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对错误逮捕进行赔偿,由于当时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证明标准与起诉、定罪的证明标准一致,只要作出不起诉、判无罪,就可以推定逮捕错误,依法应予赔偿。然而,1996年修改刑诉法时,将逮捕的证明条件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该条件与起诉、定罪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有较大差距,因此,不能再以不起诉、判无罪的决定来直接认定逮捕是否错误,而需要单独审查确认逮捕是否错误。实际上,真正像佘祥林式的错案不多,大部分作出无罪处理的都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只是未达到定罪的要求,对这部分人的拘留、逮捕不能一律视为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当然,必须考虑他们被羁押的事实,因为即使被定罪,这些羁押时间都可以折抵刑期。既然作了无罪处理,除有国家免责情形的以外,就应当予以赔偿或补偿。这就涉及到对羁押赔偿范围的表述问题,我们建议将“错误拘留”、“错误逮捕”赔偿修改为“对作出无罪处理前被拘留、逮捕的赔偿”。这样既消除了认识分歧,保障了赔偿请求人依法获得赔偿,也有利于正确评价司法行为。

    记者:我注意到,在近年来有关国家赔偿法修改讨论中,有学者认为目前赔偿委员会实行的一裁定终局模式不利于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国家赔偿法的权威。你如何看待这一问题?

    王晋:一裁定终局是一个通俗的说法。法律规定,赔偿委员会根据赔偿请求人的要求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不实行二审终审制,也没有审判监督程序。一裁定终局虽然体现了高效简便的原则,但实践中很难行得通,因为效率和公正终归需要一个平衡点。目前,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了上级赔偿委员会可以审查纠正下级赔偿委员会的错误决定,但这毕竟不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且对启动上级赔偿委员会再审的条件和主体也没有规定。这次国家赔偿法应当对此予以明确。 (曾献文) 

    国家赔偿立制是中国法治和人权保障的历史性进步  

    作者: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

    检察日报:国家赔偿原则在中国宪法和法律上的确立不是始自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制定。早在1954年《宪法》第九十七条即明确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之后,1975年第二部宪法、1978年第三部宪法虽然取消了此国家赔偿条款,但1982年第四部宪法,即现行宪法又恢复了该条款,并将侵权赔偿者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扩大到“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1986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更是明确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国家赔偿原则在中国宪法和法律上是早已确立,早已有之。然而,宪法和法律上的这些原则规定,在近四十年的时间里很大程度上只是停留在纸面上,并没有转化为制度,转化为现实。这是为什么?因为在改革开放以前,中国还缺乏国家赔偿制度建立和运作的基本条件。首先,在计划经济时代,公民除了很少的必需生活品外,一切都是“公家”的,几乎没有太多可供国家侵犯的私有财产而需要国家赔偿制度保障;其次,在当时“不断革命”、“继续革命”的各种政治运动中,任何公民都可能成为运动的对象,而作为政治运动对象的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是几乎不受法律保护的,不可能因其权益受损要求国家赔偿;再次,宪法虽然确立了国家赔偿条款,但法律对赔偿主体、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程序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公民在受到国家侵害时实际很难获得赔偿。

    当然,这不是说,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我们国家对自己的错误行为给公民造成的损害没有进行过任何赔偿。事实上,早在建国前的革命根据地时期,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军队就实行“损坏老百姓东西要赔”的原则,建国后党和国家对于历次政治运动中错误批斗或镇压致其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严重损害的人也曾通过“落实政策”给予其政治平反和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这种“落实政策”不是法治化的国家赔偿制度。

    国家赔偿制度真正在中国的确立和实际运作无疑始自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和随后的实施。国家赔偿制度之所以能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的中国大地上生长,是因为此时中国的政治、经济和国民观念已经开始具备国家赔偿制度建立和运作的条件:通过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十多年的改革开放,“以阶级斗争为纲”的路线逐渐被“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和“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所取代;轻视人权,任意践踏人权的政治运动已被公民权利能获得初步尊重和保障的正常法治秩序所取代,以所有国民近乎“无产”为基础的计划经济,逐步被一部分国民“先富起来”和越来越多的国民“有产”的市场经济所取代。随着这些政治、经济条件的形成和成熟,国人逐渐产生了对国家赔偿制度的越来越强烈的需求。这种需求是从“民告官”开始的。

    上世纪八十年代,经济体制改革使国民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私人财富的积累和政府行政侵权行为的不时发生导致国民维权的呼声越来越高。于是“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出台了。然而,“民告官”不是为了“告官”而告官,行政相对人“告官”主要是为了维权,要求政府恢复自己被其侵犯的权益,赔偿自己因政府侵权受到的损失。因此,国家赔偿与“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是紧密相联系的。如果有了“民告官”的行政诉讼而没有国家赔偿,“民告官”在很大程度上就会失去意义。正因为如此,1989年全国人大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在该法中即设专章规定“侵权赔偿责任”,开始在国家法制中初创国家赔偿制度。不过,《行政诉讼法》对国家赔偿制度的规定仍然非常原则,非常简略,基本上不具可操作性。而随着“民告官”行政诉讼案件的增多和刑事赔偿案件的出现,国人对制定专门的《国家赔偿法》的需求却越来越迫切。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确立中国人权保障制度的重要法律———《国家赔偿法》在《行政诉讼法》实施3年半以后的1994年终于出台了。

    今天,民众对《国家赔偿法》还有较多不满意的地方,指责它规定的赔偿范围太窄、标准太低、程序太不合理(受害人申请赔偿在很多时候要先请求侵权机关自己确认自己行为违法),等等。在建构和谐社会的今天,这些批评都具有合理性。随着时代的变迁和国民权利意识的加强,《国家赔偿法》确实需要修改了。但是,《国家赔偿法》当年的出台和这十多年的运作,对于中国法治文明的进步而言,其历史作用却是极为重大的:在中国几千年的文明发展史中,该法第一次把公民和国家置于平等的地位,通过法律制度确定,国家侵犯公民权益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民因国家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有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这种法律制度的实际运作,乃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与人民控制和制约国家公权的法治的真正起步。

    ●案例链接 

    【孙万刚冤案】关押一天“折价”不足60元

    1996年1月2日晚,云南省财贸学院陈兴会被人残忍杀害并分尸,其同学和男友孙万刚被认定为唯一的嫌疑人。此后,孙万刚3次被判处死刑(包括一次死缓),在监狱中度过了8年时光。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高级法院作出《赔偿决定书》:孙万刚共被错误关押2961天,按照2003年全国在岗工人日平均工资计算,共应获得16.56万元的赔偿。

    【处女嫖娼案】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未获支持

    2001年1月8日晚,陕西省泾阳县蒋路乡派出所干警将19岁少女麻旦旦带回派出所讯问,要求麻旦旦承认与某男有过不正当性行为。1月9日,泾阳县公安局以“嫖娼”为由对麻旦旦拘留15天。麻旦旦作了处女检查,证明自己是处女。此后麻旦旦将泾阳县、咸阳市两级公安局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500万元,但仅获赔74.66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未获支持。

    【钟祥投毒案】关押近两年每人获赔3万余元

    2001年5月6日,湖北省钟祥市原贺集二中(现石牌三中)在早餐时发生严重中毒事件,警方认定是人为投毒,4名老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被逮捕。2004年8月,该案因“证据不足”被撤案,4名老师提出国家赔偿请求。2005年1月19日,钟祥市有关部门决定向4名老师每人支付国家赔偿金3万余元。对于4人提出的20万元精神及名誉损害金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佘祥林杀妻案】服刑十一年国家赔偿45万余元

    佘祥林因涉嫌杀死妻子先后两次被判处“死刑”,后因证据不足被湖北省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3月28日,在佘祥林服刑十一年后,被他“杀害”的妻子张在玉突然现身。佘祥林被宣布无罪。此后,赔偿义务机关荆门市中级法院向佘祥林支付人身侵权赔偿金25.69万余元,京山县雁门口镇政府一次性给予佘祥林家庭生活困难补助费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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