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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103刑初403号毛亚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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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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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刑初403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亚成,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21年1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2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二检诉刑诉[202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亚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亚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以来,被告人毛亚成在其居住的长沙市天心区××号××栋××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2月16日,被告人毛亚成容留杨某(另案处理)在其居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20年12月27日,被告人毛亚成容留唐某(另案处理)在其居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毛亚成容留唐某、杨某在其居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20年12月16日,被告人毛亚成容留唐某在其居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1年1月28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天心区××号小区××栋××房将被告人毛亚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该院以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毛亚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一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毛亚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毛亚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被告人毛亚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微信转账记录、尿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人唐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毛亚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指认容留吸毒场地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亚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一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亚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毛亚成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毛亚成有犯罪前科和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毛亚成归案后和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亚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亚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彭丽群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尹喜红
书记员陈碧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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