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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103刑初396号饶哲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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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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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刑初396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哲维,曾用名饶文高,男,1990年7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苗族,大专文化,公司副总经理,现住长沙市开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哲维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哲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1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饶哲维在长沙市开福区烈士公园旁十二兽酒吧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湘AQ××××号的小型轿车从岳麓区阳光一百小区,沿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猴子石大桥时与前方一辆湘A5××××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民警赶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饶哲维身上有酒味,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检验鉴定饶哲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0毫克/100毫升。
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大队认定:被告人饶哲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饶哲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饶哲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哲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饶哲维醉酒驾驶机动车后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饶哲维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饶哲维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同时,该院建议被告人饶哲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饶哲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且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饶哲维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7万元,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常住人口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戴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饶哲维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郑某的陈述、交通事故协商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哲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对其行为本院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饶哲维醉酒驾驶机动车后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饶哲维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哲维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饶哲维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饶哲维犯罪较轻的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饶哲维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哲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限被告人饶哲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袁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钟真
书记员卿作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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