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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102刑初483号蔡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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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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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刑初483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黎(曾用名蔡莉),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二部刑诉[202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黎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王某(已被行政处罚)向被告人蔡黎求购冰毒(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蔡黎遂联系陈涛(身份不详)求购冰毒,并约定毒品交易价格为900元一小袋冰毒,后蔡黎将陈涛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发给王某,王某通过该二维码支付毒资1800元。当天晚上,蔡黎在长沙市芙蓉区浏成桥下将陈涛事先放在该处的两小包冰毒拿到后,前往长沙市芙蓉区复兴街128号1楼王某的住处将冰毒交给王某。
2021年1月13日,被告人蔡黎在长沙市芙蓉区蚂蚁工房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蔡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201号《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蔡黎和王某的微信账户信息截图,辨认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蔡黎指认交易毒品现场照片,开公(清)决字[2021]第00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清)决字[2021]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蔡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梅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斌
书记员唐思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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