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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海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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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刑初599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海波,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桂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于2018年11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一部刑诉[202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海波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戈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27日5时许,被告人秦海波在长沙市芙蓉区××路“拍x网吧”内,趁被害人廖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华为”牌P40PRO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50元)盗走。
2021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秦海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的“华为”牌P40PRO型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廖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海波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传唤经过,被告人秦海波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物证照片,手机购买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1002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被告人秦海波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海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海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海波盗窃所得的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绍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康露
书记员王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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