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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102刑初559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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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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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刑初559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斌,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因犯抢劫罪,于2018年6月被海南省陵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宋伟(曾用名宋委),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因本案于2021年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宋**,男,1988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因本案于2021年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黄实之,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一部刑诉[202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宋伟、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侠、助理检察员曾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斌、宋伟、宋**及其辩护人黄实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被告人宋**将其名下尾号为0555的长沙银行卡和尾号为0584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以人民币25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其在菲律宾的朋友杨言(身份不详),其中尾号为0555的长沙银行卡流入金额约为1117801.25元,尾号为0584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流入金额约为931517元。被告人李斌通过宋**将其名下尾号为3304的长沙银行卡、尾号为4547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以及尾号为5274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以3500元的价格出卖给杨言,其中尾号为3304的长沙银行卡流入金额约为1082147.48元,尾号为4547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流入金额约为1405369.81元,尾号为6274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流入金额约为2610150.59元。
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宋伟在SKYPE聊天软件联系上昵称为“huihui”的上线(身份不详),通过在“中币交易所”APP上注册账号,并使用其银行卡帮助上线购买虚拟货币(上线事先向其银行卡汇入钱款)后再将虚拟货币转入上线指定账户的方式为上线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宋伟通过上述方式使用其名下尾号为0529的建设银行卡帮助购买虚拟货币流入金额约为885960.5元,该卡有王某被诈骗案(被诈骗地为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华侨大厦)涉案资金15万元流入;使用其名下尾号为5077的中国银行卡帮助购买虚拟货币流入金额约为1188701.54元。
宋**提供其名下三张银行卡,由宋伟以上述方式代为操作帮助购买虚拟货币,其中尾号为2065的中国银行卡帮助购买虚拟货币流入金额约为409871元,该卡有王某被诈骗案涉案资金5万元流入;尾号为1830的工商银行卡帮助购买虚拟货币流入金额约为777361.5元;尾号为6792的建设银行卡帮助购买虚拟货币流入金额约为377899元,该卡有王某被诈骗案涉案资金49999元流入。
李斌提供其名下两张银行卡,由宋伟以上述方式代为操作帮助购买虚拟货币,其中尾号为1627的工商银行卡帮助购买虚拟货币流入金额约为987868元,该卡有王某被诈骗案涉案资金5万元流入;尾号为4926的中国银行卡帮助购买虚拟货币流入金额约为350699.3元。
李斌名下上述银行卡流入金额合计约为6436235.18元,共计获利约6500元;宋伟名下上述银行卡流入金额合计约为2074662.04元,共计获利约20000元;宋**名下上述银行卡流入金额合计约为3614449.75元,共计获利约15000元。
宋伟于2021年1月23日在常德市桃源县××街道××街“阿拉丁”网吧被民警抓获;宋**于2021年1月23日在常德市桃源县××路二里××小区××民警抓获;李斌于2021年1月23日在常德市桃源县××街道××村××组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斌、宋伟、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宋**的辩护人提出宋**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李斌、宋伟、宋**的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王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王某手机交易软件截图,宋长青微信账号截图、王某与宋长青聊天记录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被诈骗案思维导图,被告人宋**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长沙银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流水,被告人李斌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长沙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流水,被告人宋伟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流水,被告人李斌、宋伟、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宋伟、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斌、宋伟、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的辩护人提出的宋**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李斌退缴违法所得6500元、宋伟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宋**退缴违法所得15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梅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斌
书记员唐思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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