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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其家属委托我担任韦XX的辩护律师,通过会见和阅卷,我向检察机关提交了法律意见书。经检察机关审查,最终决定对韦XX不予起诉,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法律意见书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本律师接受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嫌疑人韦XX及其家属的委托,担任韦XX的辩护人,该案现已经移交贵院审查起诉。通过查阅卷宗、会见犯罪嫌疑人韦XX,了解了基本案情,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望贵院在审查起诉时能够予以充分考虑:
一、本案不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构成。
1、1997年刑法针对实践中发生的几种常见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形,增设了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设立该罪名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虽然有在手机里预置、替换了部分应用软件(APP)的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实质上危害到手机系统的安全。
2、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预置、替换应用软件的手机系经销商已经购买的手机,所有权应属于经销商。手机在出售给消费者之前,预置、卸载哪些应用软件,经销商可自由选择。而在手机出售给消费者后,消费者亦完全可以选择接受或者卸载、替换该预置应用软件,卸载不掉的,可以找经销商处理和退、换。如果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话,那么会出现这种情况:用户将自己的手机(如购买了20台)ROOT后,卸载了手机里预装的应用软件、下载安装了自己喜欢的几十个其他应用商店的软件,按照该逻辑,难道也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犯罪嫌疑人在未告知消费者的情况下,将自己批发购买的手机进行预置、替换原厂应用软件出售给消费者,充其量是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因此,本案不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
二、从主观方面看,韦XX并无犯罪的故意。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属于故意犯罪,韦XX本人无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故意,也并不知晓其服务的对象XX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具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故意,自韦XX入职以来,一直确信该公司是一个守法经营的经济实体,因为韦XX曾听公司领导介绍,他们公司在从事预装软件业务前曾向相关法律人士进行过咨询,被告知不会存在法律问题,所以才会从事这项工作。而且根据案卷材料显示,韦XX在公司从事的是对公司后台管理平台的维护工作,该平台仅用于数据的展示和软件的存储,并不会对手机的系统有任何操作和影响。
三、从主体上看,本案属于公司行为,韦XX不是责任主体。
XX科技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电脑动画设计;计算机系统服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该公司股东为三名,即自然人股东陈X(法定代表人)、法人股东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法人股东XX传媒有限公司。而韦XX只是一个打工者,服务于该公司,听令于公司领导的指挥和安排。即使公司经营行为涉嫌犯罪,韦XX也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综上,本辩护人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对韦XX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辩护人: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海永恒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