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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学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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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2刑初681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学林,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8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3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6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后在湖南省株洲市网岭监狱服刑。在服刑期间,因本案于2018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公诉刑诉[2018]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学林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青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学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初,被告人易学林与郑某(另案处理)商量以到租车行租赁车辆,再将租来的车辆典当的方式骗取钱财。2016年9月10日10时左右,易学林和郑某在湖南省邵东县万众租车行租赁一台车牌号为湘E103**的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2016年9月23日,易学林、郑某伙同绰号为“贺妹子”的女子,持伪造的姓名为“莫某”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来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昌顺寄卖行,向寄卖行老板戴某谎称“贺妹子”是湘E103**小车的车主,欲将该车抵押在戴某处借款。戴某确认车辆相关证件后,与“贺妹子”签订《借款(抵押)协议》,支付三人83000元。2016年9月26日,万众租车行通过GPS发现其出租的湘E103**小车在长沙,后将该车开走。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易学林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学林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系主犯,应数罪并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学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其辩称自己不是组织、领导者,不应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初,被告人易学林与郑某(另案处理)商量后决定以先到租车行租车,再将租来的车辆到典当行典当的方式骗取钱财。2016年9月10日10时左右,易学林、郑某来到湖南省邵东县万众租车行,以郑某的身份证、驾驶证租赁一台车牌号为湘E103**的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该车车主为莫某。2016年9月23日,易学林、郑某伙同绰号为“贺妹子”的女子,持事先伪造的姓名为“莫某”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来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昌顺寄卖行,向寄卖行老板戴某谎称“贺妹子”是湘E103**小车的车主,欲将该车抵押在戴某处借款。戴某确认车辆相关证件后,与冒充“莫某”的“贺妹子”签订《借款(抵押)协议》,扣除5000元利息后,实际支付三人78000元,后三人离开长沙。2016年9月26日,万众租车行通过GPS定位,发现其出租的湘E103**小车在长沙,便将该车开走。2017年3月15日,戴某报警至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
另查明,被告人易学林于2017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后在湖南省株洲市网岭监狱服刑,刑期自2017年3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止。被告人易学林在服刑期间,因本案于2018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易学林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易学林的身份,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易学林2017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后在湖南省株洲市网岭监狱服刑。2018年3月14日,民警前往网岭监狱将易学林提回。
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181刑初48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易学林的前科情况。
4、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证明作案现场的情况。
5、借款(抵押)协议、收条、借条、转账凭证,证明2016年9月23日,易学林等人冒充莫某,与戴某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以83000元的价格将起亚车抵押给戴某。
6、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莫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莫某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易学林等人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冒充起亚车车主将起亚车抵押给戴某的事实。
7、租车登记表、万众汽车租赁公司车辆租赁合同,证明郑某于2016年9月20日在万众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的事实。
8、辨认笔录,证明易学林辨认出诈骗同伙郑某。戴某辨认出诈骗的男子是易学林和郑某。
9、证人莫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0日,郑某来到其所在的万众租车行,以350元/天的价格租了一台起亚小车,租6天,含租金和押金共支付4100元,随后郑某将车开走了。后来其通过GPS定位发现车在长沙,就将车开回来。
10、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3日,其在昌顺寄卖行上班时,有3个人过来说要抵押一台银灰色起亚轿车,双方经过商量最后以80000元进行抵押。过了大概3个小时,对方又回来说价格低了,其又补了3000元。2016年9月26日,其发现车不见了。
11、另案处理的同案犯郑某的供述,证明其和易学林合伙实施诈骗的过程,其中典当行老板先期扣掉了5000元利息,实际只得了78000元。
12、被告人易学林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学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价值7800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诈骗数额的认定。经审查,被告人易学林与同伙郑某均供称戴某在支付抵押款时扣除了5000元利息,本院予以采信,依法从指控的诈骗数额中核减。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学林积极参与,与同伙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易学林关于其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易学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学林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学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判决已执行的刑罚一年零六天一并折抵,即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易学林退赔其违法所得七万八千元,发还被害人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晓晓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盛玉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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