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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龙武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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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11刑初791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龙武,男,1966年5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月8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6年11月12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同年4月20日被不批准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8)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龙武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龙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被告人杜龙武假借需缴纳安置房款的名义,向被害人江某借款,并使用事先伪造好的户名为“刘辉”的假房产证作为抵押。在骗取被害人江某的信任后,被告人杜龙武分两次从江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7000元,所得赃款均已被挥霍完。
案发后,被告人杜龙武的亲属向被害人江某进行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龙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疾病诊断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被告人杜龙武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龙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龙武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龙武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具体刑期起止日期详见本院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申遇友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舒 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三款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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