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11刑初821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伍其,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雨花区,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8)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伍其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伍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唐伍其在长沙市雨花区赤岗冲龙骧巴士公交公司门口的公交站,见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1台价值人民币2997元的浅黄色“绿佳飞豹”电动车未上锁,遂将该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伍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王某提供的电动车购买单据,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定(2018)02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唐伍其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1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伍其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天喜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 婷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