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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建文、曾金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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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4刑初386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建文,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198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13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曾金,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现租住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8]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建文、曾金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建文、曾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被告人欧建文、曾金在未办理任何野生植物采集手续及林木砍伐手续的情况下,共同决定砍伐被告人欧建文责任山上的香樟等树木。二人协议由被告人曾金自行出售伐倒树木,采伐一车木材超过5吨支付400元,不足5吨支付300元给被告人欧建文。2017年12月18日、19日,被告人曾金雇请熊某、储某等人携带油锯、弯刀等工具与其一起来到被告人欧建文的责任山,将香樟和其他杂木砍倒并加工成原木,堆放在山场内准备出售牟利。2017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曾金雇请司机谭某驾驶其湘F×××××蓝色货车装载部分伐倒树木的时候,被巡查人员狮峰山村治保主任欧某2等人发现并制止,被告人曾金等人遂停止砍树,并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置。尔后,长沙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前往处置,将被告人曾金带回调查,同时依法对涉案木材圆筒树木329根及作案工具油锯等予以扣押。经湖南省植物园专家鉴定,上述扣押的木材中有25株树木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香樟。经长沙市林业调查设计队对被告人曾金砍伐的伐倒木材积、蓄积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伐倒木材积共计8.887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7.7754立方米。
2018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欧建文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建文、曾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森林公安局直属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欧建文、曾金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3)望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社员林地使用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谭某、熊某、欧某1、储某、周某、章某、黄某、欧某2、刘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欧建文、曾金的供述,湖南省野生植物专家鉴定意见书(编号:第20171201号)、长沙市林业调查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书(Cldj-20170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建文、曾金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建文、曾金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欧建文、曾金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欧建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欧建文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金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欧建文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曾金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曾金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欧建文、曾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建文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曾金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圆筒树木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林霞
人民陪审员  陈森琪
人民陪审员  游玉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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