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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孝坤贩卖毒品、姜伟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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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2刑初665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孝坤,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8年3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姜伟,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8年3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公诉刑诉[2018]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孝坤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姜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孝坤、姜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8日,被告人唐孝坤向李某1(另案处理)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9.8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17时左右,被告人唐孝坤将其中1.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52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2(已被行政处罚),另将11.1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姜伟抵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孝坤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姜伟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姜伟系累犯、毒品再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孝坤、姜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8日,被告人唐孝坤从他人处购买了19.8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20时左右,被告人唐孝坤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美逸连锁公寓8816房将其中1.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2,收取毒资520元。被告人唐孝坤来到姜伟所住的美逸连锁公寓2135房,将11.1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姜伟,以抵消其之前向姜伟所借的2000元债务。

2018年3月8日20时左右,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美逸连锁公寓楼下抓获吸毒人员李某2,从李某2处查扣1小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称重,净重1.2克)。当日23时左右,公安机关根据李某2提供的线索,在美逸连锁公寓2135房抓获被告人唐孝坤、姜伟,从唐孝坤处查扣1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称重,净重7.57克),从姜伟处查扣1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称重,净重11.12克)。

经鉴定,从唐孝坤、姜伟处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唐孝坤、姜伟、李某2的尿样中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唐孝坤、姜伟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唐孝坤、姜伟的身份,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唐孝坤、姜伟被抓获的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明从唐孝坤、姜伟、李某2处查获毒品的情况。

4、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指认毒品称量照片,证明从唐孝坤、姜伟、李某2处查扣毒品的称量情况。

5、芙蓉分局涉案毒品集中保管单,证明查扣毒品的保管情况。

6、微信转账截图,证明唐孝坤曾向姜伟借钱的事实,唐孝坤与李某2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

7、抓获现场照片,证明抓获现场的情况。

8、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姜伟于2014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的事实。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唐孝坤、姜伟、李某2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检测,唐孝坤、姜伟、李某2的尿样中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

11、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8]289、290号《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从唐孝坤、姜伟处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3月8日21时左右,其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美意连锁公寓32楼8816房,以520元的价格向唐孝坤购买了1.2克冰毒。

13、被告人唐孝坤的供述,证明2018年3月8日16时左右,其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美意连锁公寓32楼8816房向绰号为”邵阳别”的男子购买了近20克毒品冰毒。当日20时左右,其在8816房将1克左右冰毒贩卖给李某2,收取毒资520元。当日23时左右,其到2135房将剩下一多半毒品分给姜伟,以抵消其向姜伟所借的2000元债务。

14、被告人姜伟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孝坤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8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姜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12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姜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孝坤、姜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查扣的毒品尚未实际流入社会,可酌情对被告人唐孝坤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孝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26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晓晓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盛玉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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