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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玲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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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2刑初609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玲,曾用名吴琴,女,1988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18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公诉刑诉[2018]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沫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玲在长沙市芙蓉区高岭小区78栋经营一家成人用品店。2017年9月7日,长沙市芙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例行检查时,告知吴玲禁止销售非法添加”西地那非”类成分保健品(药品)。2018年1月4日,被告人吴玲将一盒一粒装藏药伟哥销售给他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店内查扣3粒藏药伟哥等保健品。经检测,藏药伟哥中含有有毒物质西地那非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玲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吴玲在长沙市芙蓉区高岭小区78栋一门面经营一家成人用品店。2017年9月7日,长沙市芙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吴玲下达了《关于禁止销售非法添加”西地那非”类成分保健品(药品)的告知书》,告知其西地那非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物质,在食品或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中添加属于违法行为。吴玲于当日签收该告知书。2018年1月4日23时左右,被告人吴玲在其店内将1盒藏药伟哥(1粒装)以60元的价格销售给方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随后在吴玲店内查扣4盒藏药伟哥(1粒装)和违法所得60元。

经湖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扣押的藏药伟哥西地那非含量为142.0mg/g。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吴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吴玲的身份,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玲被抓获的经过。

3、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和被扣押物品的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对吴玲经营的成人用品店进行搜查扣押的情况。

4、关于禁止销售非法添加”西地那非”类成份保健品(药品)的告知书,证明2017年9月7日,长沙市芙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吴玲送达《关于禁止销售非法添加”西地那非”类成份保健品(药品)的告知书》,告知其禁止销售非法添加西地那非类成份保健品,吴玲于当日签收。

5、湖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2218000659号《商业性委托检测报告》、资质认定证书,证明经检测,送检的藏药伟哥西地那非含量为142.0mg/g。

6、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4日23时左右,其来到长沙市芙蓉区高岭小区78栋一成人用品店内,以60元的价格向老板买了一盒藏药伟哥,后被民警查获。

7、被告人吴玲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玲明知其销售的性保健食品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为牟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吴玲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吴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吴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被扣押的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晓晓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盛玉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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