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3刑初584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城,男,1999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高中文化。于2018年8月19日被抓获,因涉嫌盗窃罪,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8)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城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8月期间,被告人冯城伙同言某某等人在本市天心区尚双塘地铁站停车坪等地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
1、2017年7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冯城伙同邱某、言某某、宋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天心区尚双塘地铁站停车坪,在被告人冯城和言某某的望风掩护下,宋某2和邱某动手秘密窃取被害人Luisangelesono停放于此处的1台红黑色“猴子”牌摩托车,并将该摩托车予以销赃,被告人冯城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78元;
2、2017年8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冯城伙同言某某宋某2威冯某(均另案处理)本市雨花区维也纳酒店附近,冯某、言某某的望风掩护下,被告人冯城宋某2动手秘密窃取被害蒋某停放于此处的1台红色“鸭子”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经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3、2017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城伙同冯芳(另案处理)至本市天心区尚双塘地铁1号出口处,冯某望风掩护下,被告人冯城动手秘密窃取被害谢某停放于此处的1台白色“猴子”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5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摩托车经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2017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城在本市天心区伊莱克斯附近被群众抓获,群众随即报警。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该院认为,被告人冯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城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冯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该院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冯城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被告人冯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另查明,被告人冯城的家属已赔偿三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盗摩托车,抓获经过,自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在校证明,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销售票据,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及户籍资料,证人宋某1、汤某的证言,被害人Luisangeleso、蒋某、谢某的陈述,同案人员言宋某2、冯某的供述,被告人冯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对其行为本院依法应予以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城系主犯;被告人冯城归案后且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城犯罪较轻的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冯城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限被告人冯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袁 勇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钟 真
书 记 员 卿作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