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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中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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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3刑初615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中栋,男,1977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望城区,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司机,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13日被长沙市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6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8)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中栋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中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唐中栋在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街142号一楼的麻将馆内见一部金色的苹果牌手机被搁置在一张正方形的桌子上充电,遂趁人不备盗走上述被害人雷某的苹果牌6S32G型手机1部并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660元。

2018年3月3日,被告人唐中栋在长沙市天心区吴家坪社区沙家巷一家私人店子二楼厨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手机未起获。

该院以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唐中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院认为被告人唐中栋归案后及法庭审理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中栋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唐中栋犯盗窃罪在拘役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中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且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视频截图、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被告人唐中栋的供述与辩解;涉案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中栋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中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唐中栋退赔被害人雷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彭丽群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 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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