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4刑初421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姣,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因本案于2018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肖欢,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诉[2018]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姣于2017年9月17日17时许,驾驶牌号为湘A×××××小型面包车,沿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X07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莲花镇新中长村地段时,由于被告人洪姣严重忽视交通安全,边驾车边扯坐垫,注意力不集中,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驶的湘A×××××小型面包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逆向车道内,与在该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被害人夏某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被害人夏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电动车乘坐人黄佳鑫轻伤一级、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洪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洪姣在现场主动向前来处理事故的交警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洪姣先行赔偿了被害人夏某家属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190000元,民事部分已另行起诉,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夏某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洪姣于2018年3月19日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姣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洪姣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
被告人洪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洪姣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姣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姣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洪姣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小,经公诉机关委托评估调查,被告人洪姣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彭林霞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艳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