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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立案制没有改变行政诉讼时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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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来源:法治湖南网  阅读:

    案情简介

  原告彭某等39人系某县某林场退休职工,2003年前按照企业职工身份办理退休,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彭某等认为,某县某林场属于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本质属事业单位,其应当按照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享受退休待遇。彭某等人还认为某省人社厅在其办理企业职工退休上有口头行政行为,遂以某省人社厅为被告于2015年5月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调查与处理

  经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国务院制定《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该决定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1997年7月28日,某县人民政府下发(1997)39号文件,将某县三个林场单位纳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范围。2002年,被告原某省劳动保障厅在某县检查工作时,认为某县林业系统在参保时没有按企业养老保险政策平衡待遇,口头责令原某县劳动保障局予以纠正。2003年6月,经原告所在单位呈报,原某县劳动保障局重新核定了原告的退休基本养老金,将原来按照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执行调整为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核减了基本养老金。从2003年6月起,原告即按核减后的数额领取基本养老金。2013年9月26日,第三人某县企业养老保险站向被告内设机构“养老保险处”致函《关于某县林业系统参保人员退休职工平衡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被告某省人社厅于2013年10月28日对第三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某县林业系统参保人员退休职工平衡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处理意见》函复“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你县林业系统所属单位应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自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后,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退休人员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调整待遇,由企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发放;部分退休人员反映的原按事业单位核定的待遇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差额部分,不属于企业养老金保险政策规定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可由单位视经济情况酌情处理。”因被核减养老金一事,原告等人多次找某县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014年1月16日,某县信访局组织调解时,原告才知道被告某省人社厅在2002年作出“责令行为”。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其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其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某省人社厅于2002年作出“责令行为”,原告从2003年6月起即按核减后的数额领取基本养老金,原告于2015年5月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

  据此,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起诉。

  彭某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法律分析

  对于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可能会有一种误解,登记立案制改变了原有的审查立案制,原有不能立案的案件均能进入法院审理,即使是过了诉讼时效的案件同样能够进入司法实体审查。这是对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的一种误读。新《行政诉讼法》修改了立案的有关规定,将立案审查改变为登记立案,对立案只进行形式审查。但在以下几个方面仍坚持了原《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1、受案范围。虽扩大了受案范围,但对不予受理的案件仍与原规定一致。

  2、诉讼时效。虽延长了起诉的时限,但仍坚持了诉讼时效的规定。

  3、建立了立案后驳回起诉的行政审判类型制度。经审查不符合受案范围或者起诉时效规定的,在判决种类上,建立了驳回起诉的判决类型。

  从上述规定分析,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不是无原则扩大受案范围,摒弃起诉时效规定,而是将后者与立案制度有机结合,建立了一种科学的司法保护机制。本案就属于此种类型,通过司法审查,能有效说服原告息访息诉。

  典型意义

  本案带来的主要启示: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立案登记制放宽了行政诉讼准入门槛,但仍受受案范围、诉讼时效等制度的约束,法院认为已过诉讼时效期限的案件,可以不开庭,直接予以驳回。目前,人社行政争议大量爆发,可能牵涉行政相对人较长时间的服务管理,随意改变原行为会给人社行政管理带来负面影响,因此,要正确理解新修订《行政诉讼法》的立案登记制本身的含义,及时提出诉讼起诉时效期限等程序性答辩意见,避免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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