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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新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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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11刑初682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新广,男,1972年7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沅江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8)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新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新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徐新广(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邓家湾小区刘聋子粉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2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已作行政处罚)。
当日19时许,被告人徐新广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商贸城20区5号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皮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皮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新广的供述及辩解;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新广2次贩卖海洛因共计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新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徐新广(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邓家湾小区刘聋子粉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2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已作行政处罚)。
当日19时许,被告人徐新广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商贸城20区5号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皮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关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徐新广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徐新广辨认出购买毒品的张某;张某、皮某辨认出被告人徐新广就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的事实。
3、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徐新广注射器2支的事实。
4、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徐新广指认其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张某、皮某具体位置的事实。
5、尿样检测结果结论,证明被告人徐新广尿样检测结果海洛因呈阳性的事实。
6、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洞)决字(2016)第10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5月26日,吸毒人员张某因为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5日14时许,其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商贸城邓家湾安置小区刘聋子粉店与被告人徐新广见面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徐新广手中购买海洛因0.2克。
8、证人皮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5日19时许,其在长沙市雨花区汽车南站附近从被告人徐新广手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0.1克,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新广抓获的事实。
9、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其担任洞井商贸城的协管员,2016年5月25日17时许,其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新广抓获,当日,皮某从被告人徐新广手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了海洛因。
10、被告人徐新广的供述,被告人徐新广对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张某、皮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11、被告人徐新广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徐新广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新广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新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新广关于其未贩卖毒品给皮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新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的十四天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陈艳芝
人民陪审员  刘光亚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听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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