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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亮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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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11刑初762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亮亮,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监利县。因本案于2018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8)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亮亮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亮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8时许,被告人朱亮亮在长沙市雨花区布拉格网吧上网时,盗得在该网吧165号机位上网的被害人青海龙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129元的土豪金“苹果”6s手机1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亮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定(2018)005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手机指认照片,被害人青海龙出具的领条,被害人青海龙的陈述,被告人朱亮亮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亮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亮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亮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黄听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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