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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开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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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3刑初418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开波,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币10000元;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7年9月2日刑满释放。于2017年9月2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8)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开波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开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28日晚上,被告人姜开波在长沙市天心区湘江风光带用手电筒探照停放在“湘江日记”、“四羊方尊广场”附近的汽车内财物再以一字起撬坏被害人丁某等人的7台汽车窗玻璃并从破开的车窗提出汽车内共计价值人民币28250元的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姜开波在长沙市天心区湘江风光带“湘江日记”附近的马路辅道上用手电筒的光照射并用一字起撬开被害人丁某停在此处的湘H×××××的白色汽车右前侧窗玻璃,遂从被破坏的车窗内窃得1个手提包内的现金2000元、华为牌手机1部后将手提包及包内物丢弃。
2.2017年9月14日日21时许,被告人姜开波在长沙市天心区湘江风光带“湘江日记”南侧楚湘社区的辅道上用手电筒的光照射并用一字起撬开被害人汤某、陈某停在此处的湘A×××××的白色汽车右前侧窗玻璃,遂从被破坏的车窗内窃得1个单肩包内的现金5200元后将单肩包及包内物丢弃。
3.2017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姜开波在长沙市天心区湘江风光带“保利国际广场”对面的辅道上用手电筒的光照射并用一字起撬开被害人郭某停在此处的湘A×××××的白色汽车右前侧窗玻璃,遂从被破坏的车窗内窃得1个挎包内的现金1100元后将挎包及包内物丢弃。
4.2017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姜开波在长沙市天心区湘江风光带“湘江日记”附近的辅道上用手电筒的光照射并用一字起撬开被害人桂某停在此处的湘A×××××的红色汽车右前侧窗玻璃,遂从被破坏的车窗内窃得1个LV牌挎包内的现金900多元后将LV牌挎包及包内LV牌钱包等物丢弃。经鉴定,涉案LV牌挎包价值人民币8100元;被害人修理涉案汽车窗玻璃共计人民币400元。
5.2017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姜开波在长沙市天心区湘江风光带“四羊方尊广场”附近的辅道上用手电筒的光照射并用一字起撬开被害人周某、江某停在此处的湘A×××××的棕色汽车右前侧窗玻璃,遂从被破坏的车窗内窃得1个手提包内的现金6000多元后将手提包及包内物丢弃。
6.2017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姜开波在长沙市天心区湘江风光带“四羊方尊广场”附近的辅道上用手电筒的光照射并用一字起撬开被害人何某停在此处的湘A×××××的白色汽车右前侧窗玻璃,遂从被破坏的车窗内窃得1个手提电脑包内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900多元后将手提电脑包及包内卡,证等物丢弃。经鉴定,涉案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20元,被害人修理涉案汽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500元。
7.2017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姜开波在长沙市天心区湘江风光带“四羊方尊广场”附近的辅道上用手电筒的光照射并用一字起撬开被害人贺某停在此处的湘A×××××的白色汽车右前侧窗玻璃,遂从被破坏的车窗内窃得1个手提包内的现金130多元后将包及包内物丢弃。
被告人姜开波于2017年9月29日晚在长沙市天心区湘江风光带被公安民警抓获,手电筒和一字起被起获、涉案财物未起获,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该院以被害人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姜开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姜开波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姜开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姜开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姜开波的一字起和手电筒照片,证明被告人姜开波作案所用工具,被告人姜开波对其予以确认并按捺手印的事实。
2、现场指认照片、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姜开波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车内财物被视频拍下,其依法对其作案的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姜开波于2017年9月29日晚在长沙市天心区湘江风光带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姜开波盗窃所用的作案工具一个手电筒和一把起子予以扣押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姜开波于2016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于2017年9月2日予以释放的事实。
6、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害人桂某的陈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明其车窗玻璃被破坏,车内财物被盗窃的事实。
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和涉案LV牌挎包和涉案LV牌钱包及涉案的湘A×××××汽车前右侧车窗玻璃、湘A×××××汽车前右侧车窗玻璃的价值。
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姜开波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9、被告人姜开波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姜开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开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对其行为本院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姜开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开波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开波归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开波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开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处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姜开波退赔各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袁 勇
人民陪审员  孙树霞
人民陪审员  何一心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卿作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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