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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熠、何天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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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11刑初457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熠,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18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何天驰(曾用名何天池),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18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8)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熠、何天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熠、何天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下午,粟立平和胡某就彭伯成(已判刑)在长沙市雨花区经营电游赌博室的事情,到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派出所举报。彭某2得知粟立平去派出所一事,即分别通知被告人何天驰、朱熠和黄龙、周某、邓某、梁某、杨某1、张某、杨某2(均已判刑)以殴打方式教训被害人粟立平。同日17时许,被告人朱熠和黄龙、周某、张某、杨某2在该派出所附近拦住并强行将被害人粟立平和胡某带上一辆小轿车,黄龙和张某在车上殴打了被害人粟立平和胡某,杨某2因坐不下未上车。随即周峰开车到长沙市岳麓区的潇湘陵园一处坟山,被告人朱熠和周某、黄龙和张某将被害人粟立平和胡某拖下车并对2人实施了殴打,随后赶来的被告人何天驰和邓某、梁某、杨某1又对被害人粟立平和胡某实施了殴打。其后易某、秦某按彭某2的要求送受伤的被害人粟立平到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粟立平的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胡某、秦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粟立平的陈述;被告人朱熠、何天驰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黄龙、周某、邓某、梁某、杨某1、张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熠、何天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天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朱熠、何天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彭某2(���判刑)在长沙市雨花区港岛附近经营1家电游赌博场所,被害人粟立平、胡某因在该电游赌博场所输钱到公安机关进行举报。2016年7月12日,彭某2得知被害人粟立平去派出所一事后,为报复被害人粟立平,即分别通知被告人朱熠、何天驰和黄龙、周某、邓某、梁某、杨某1、张某、杨某2(均已判刑)以殴打方式教训被害人粟立平。当日17时许,被告人朱熠和张某、黄龙、周某4人在长沙市雨花区附近拦截被害人粟立平、胡某,并将2人强行拖上车并驶至长沙市岳麓区进行殴打。随后周峰开车到长沙市岳麓区的潇湘陵园一处坟山,被告人朱熠和周某、黄龙、张某4人将被害人粟立平和胡某拖下车并对2人实施了殴打,随后赶来的被告人何天驰和邓某、梁某、杨某14人又对被害人粟立平和胡某实施了殴打。后彭某2指使易某、秦某(已判刑)将被害人粟立平送至长沙市星沙八医院进行救治。经鉴定,被害人粟立平的损伤为左侧第8、9、10、11肋骨骨折;左肾周血肿,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特点,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熠、何天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害人粟立平对2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熠、何天驰于2018年2月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被告人朱熠能辨认出被告人何天驰、同案犯杨某1、张某、邓某、彭某2、梁某、周某、秦某、黄龙、易某、刘某是与其一起打伤粟立平的人,能辨认出粟立平是被其打伤的男子的事实;(2)被告人何天驰能辨认出被告人朱熠、同案犯黄龙、邓某、秦某、周某、梁某、彭某2、张某、杨某1、刘某、易某是与其一起��伤粟立平的人,能辨认出粟立平、胡某是被其打伤的人的事实。
3、本院(2017)湘0111刑初895、11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黄龙、周某、邓某、梁某、杨某1、刘某、彭某2等人已经被判刑的事实。
4、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彭某2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粟立平人民币2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粟立平谅解的事实。
5、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物证鉴定室(雨)公(物)鉴(法临)字(2016)第6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沙市中医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粟立平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
6、证人胡某、易某、秦某、彭某1的证言,证明本案案发的起因、经过及被害人粟立平被打伤的事实。
7、同案犯黄龙、周某、邓某、梁某、杨某1、刘某的供述,证明本案起因、各人在殴打被害人粟立平中具体分工、经过的事实。
8、被害人粟立平的陈述,证明因为胡某在长钢社区港岛后面的电游室打牌输了钱,2016年7月12日3点40分,我和胡某一起到左家塘派出所报备,5点40分我们走出派出所后被电游赌博室的4人强行带上车,上车后我们2人就被对方打了耳光,被逼强行交出手机、钱包、身份证。当晚7时许,我们被对方带到河西的潇湘陵园,对方对我们拳打脚踢,之后又带至河西的一个桥底下,我们又被打了一顿,我腰部疼痛,对方将我送到了八医院救治。当时,坐在副驾驶的“小光头”打了我,“皮肤黑的瘦个子”用脚踢了我还用棍子打了我头部、腰部,车上另外2名男子打胡某,后来赶来的“眼镜”负责送我去医院。7月12日至14日我昏迷醒来后看体检报告是3根肋骨骨折、左肾破裂、左胸腔积液、左下肺部肿胀、左耳充血耳膜穿孔。在医院是“眼镜”和秦某看护��,8月5日我趁对方人都不在就离开了医院。
9、被告人朱熠、何天驰的供述,2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明2人动手殴打被害人粟立平以及具体殴打状况,同时证明本案的起因、经过以及案发之后情况的事实。
10、被告人朱熠、何天驰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2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之前未受过刑罚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熠、何天驰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1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何天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熠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朱熠关于其为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天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五个月零四天,刑期终止日相应顺延。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甘 文
人民陪审员 李淑琴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听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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