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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银行卡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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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治湖南网  阅读: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曹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某支行)开户办理了一张银行卡。2017年1月10日17时59分至18时04分,曹某的银行卡先后被他人在泰国通过POS机消费2笔、金额213786.53元,ATM机取款3笔、金额7280.09元,并支付查询费8元、跨境费36元,共计221110.62元。曹某在手机收到相关短信提示后,当即持银行卡到工行某支行查询了余额并存款等操作,曹某确认银行卡被盗刷,通过电话银行对银行卡进行挂失,并于2017年1月11日向某县公安局报案。随后,曹某多次找银行协商赔偿未果,遂向某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银行承担损失221110.62元及从盗刷之日起的利息。工行某分行认为,曹某存款被支取与银行无关,且用户自己也存在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责任,并向法院提供视频资料证明,2016年12月26日10时35分至36分,曹某将银行卡交由在其工地做事的舒某在工行某支行ATM取款两笔,一次5000元、一次1000元。曹某对此表示认可。

  【调查与处理】

  某县法院认为,曹某在工行某支行处办理了银行卡,即与工行某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规定,工行某支行有保障曹某银行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和保证支付义务,而工行某支行未能准确地识别伪卡,从而将曹某银行卡账户中的存款错误地交给伪卡持有人,属于不适当履行行为,是造成曹某存款被盗刷的主要原因,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工行某支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曹某作为持卡人,在办理银行卡并设置了密码后,依约对银行卡、密码负有妥善保管及谨慎、规范使用的义务,曹某将银行卡交由他人取款的不良用卡行为,属于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及规范使用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给伪卡交易有可乘之机,因此,对损失的造成亦有一定过错,曹某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判决曹某对其损失承担25%的责任,工行某支行对曹某的损失承担75%责任计165832.97元,并按照活期存款支付相关利息。工行某支行不服,提起上诉,怀化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储户在银行办理银行卡形成储蓄合同法律关系,银行接受银行卡取款、转账、消费业务时,应对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储户因伪卡交易造成损失的,银行应承担相应责任。储户作为密码保管人,也应尽到妥善保管好密码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在此类案件中,法院要正确分配举证责任。作为储户,应对存在他人利用伪卡盗刷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比如能证明案发时真卡由其持有,储户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往返于己方所在地和盗刷地之间,储户可以在盗刷发生后立即持真卡到己方所在地的银行存款或取款,并保留凭条和短信通知,并在报案时向公安机关出示真卡。作为银行,如果主张银行卡被盗刷系储户泄露密码所致,应对储户存在密码保管不善的行为举证证明,比如能证明储户存在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他人或者在存在风险的网站上使用过银行卡及密码等,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典型意义】

  该类案件中,银行往往会提出“先刑后民”的抗辩。法院认为,储户要求追究的是银行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存款被盗的刑事责任是否定罪,不影响民事案件裁判结果,无需中止审理。银行承担责任以后,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进行追偿来挽回自己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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