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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永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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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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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4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永,男,1974年3月4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诉[2018]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永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4日,被告人张海永与朱某(己判刑)经人介绍准备在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步步高喜来登酒店的项目上做工。当晚22时许,两人酒后回到梅溪湖嘉顺苑12栋2302室的项目工地宿舍并敲门,被害人陈某起身开门后,即抱怨两人回来太晚,影响大家休息。朱某听后心生不快,便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了口角,并先后徒手、持铁锤、对被害人陈某进行了殴打。被告人张海永在朱某实施殴打行为时抱住被害人陈某,自己也用拳头击打了被害人陈某,并阻止别人报警。之后,朱某还使用拳脚殴打、铁锤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陈某索得钱款人民币1500元,并在再次索要钱款未果后持菜刀砍击被害人陈某的左某。
尔后,公安机关根据杨仕军电话报警赶至现场,抓获朱某,被告人张海永则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头面部、胸背部、左某及双上肢等处软组织挫、裂、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张海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海永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张海永表示谅解。
被告人张海永于2018年1月25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永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海永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
被告人张海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已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永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海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永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永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海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彭林霞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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