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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发覃某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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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湖南省民政厅  来源:法治湖南网  阅读:

    【案情简介】

  当事人覃某,女,1975年3月6日出生,瑶族,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龙船塘瑶族乡某村某组。2002年7月29日与洪江市深渡苗族乡某村某组村民舒某均结婚,婚后于2005年2月24日生育一儿子(舒某,现在洪江市安江镇实验中学初中某年级读书)。时至2011年初,当事人覃某夫妇为了其儿子舒某能够进城读书,便在洪江市安江镇以3万元价款购买了一套40平米的二手房,自此以来,当事人覃某一家经常居住在洪江市安江镇,并以城镇务工为生。时至2012年2月,当事人覃某先天性心脏病发作,经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湘雅二医院先后长达一年的诊断治疗,并行心脏搭桥手术,共花费近10万元医疗费用,从而导致其原本就不富裕的家庭贫困潦倒。2013年1月,当事人覃某向其户籍所在地洪江市龙船塘乡人民政府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经村级评议、乡人民政府调查评审、县级民政局审批,当事人覃某一家三人于2013年4月1日起,开始享受农村二类低保待遇。时至2017年5月,洪江市民政局根据《湖南省农村低保和社会保障兜底脱贫对象认定清理整顿工作方案》(湘政办〔2017〕45号)和《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全市农村低保对象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重新核查。

  【调查与处理】

  洪江市民政局及龙船塘乡人民政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当事人覃某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收集、审查、整理相关证据。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覃某虽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且在2012至2013年期间,因心脏病花费了较大的医疗费用,导致其家庭生活面临困难,但现已基本恢复劳动能力,并不需较多的后续治疗费用,覃某现在家照顾小孩的同时又在附近超市打工,每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其丈夫舒某均在东莞市一鞋厂打工多年,每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左右,且现其工作较为稳定。据此,当事人覃某夫妇的家庭经济收入足以维持其家庭的正常生活开支,且其家庭收入已高于洪江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300元/人、年)。同时当事人覃某于2011年在安江镇购置有一套住房(产权证:洪房权证安江字第71300XXXX号),基本住房也得以保障。为此,当事人覃某的家庭经济状况已经发生改变,现已不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拟于2017年10月1日起停发当事人覃某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首先,洪江市民政局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于2017年11月20日,向当事人覃某送达了《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先于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其次,洪江市民政局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了洪民决字(2017)4号《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洪江市民政局将《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覃某以后,当事人表示理解政策和接受处理结果,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不再就此事提起信访诉求。

  【法律分析】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项和《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项之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应当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同时《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为此,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属于行政给付性质,如果县级民政部门对低保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予以停发或不予批准,应当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之规定,按照行政决定程序处理,并应告知当事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之规定,低保对象对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不服提起信访的,各级行政机关或信访部门不应以信访案件受理或答复,应告知其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处理。

  【典型意义】

  一、规范低保清理整顿工作是“民政为民”的切实保障,是体现社会保障法定性和信赖保护原则的有效手段,是维护民政管理统一性、连续性和稳定性的有效措施。

  二、完善低保清理程序,坚持依法行政是提高政府形象,提高工作效率,取信于民的重要保证。

  三、基础民政在低保清理整顿工作中必须坚持依法行政,严格审核审批程序,将行政权力置于法律法规的监督和控制之下,充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积极助推农村低保和社会保障兜底脱贫对象认定清理整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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