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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不服某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补正告知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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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来源:法治湖南网  阅读:

    (一)案情简介

  2017年5月17日,严某向某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厅”)书面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某四至范围内土地征收的时间和批次。省厅于5月26日作出书面告知书,告知严某对申请进行更改、补充,提供准确的项目名称、批准时间或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编号。严某于2017年7月9日向省厅提交申请,要求公开该四至范围内土地征收的项目名称、批准时间或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编号。省厅于7月17日作出书面告知书,告知严某对申请进行更改、补充,提供准确的项目名称、批准时间或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编号。严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二)调查与处理

  复议机关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在申请公开征地批准文件时提供项目名称、批准时间或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编号等要素,有助于行政机关迅速便捷检索相应政府信息,提高工作效率。但征地批准文件涉及的项目名称、批准时间或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编号等要素并非检索政府信息的必备要件,更非唯一要件,申请人作为普通公民已经详细描述了所申请地块的名称和四至范围,被申请人认为其补正后的信息仍不明确,应当依据其申请信息进行检索,作出实体判断。因此,被申请人再次告知申请人申请的内容不明确,要求其进行更改、补充,提供准确的项目名称、批准时间或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编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故依法撤销补正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三)典型意义

  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是否明确的认定,一般根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经验、常识、技术发展程度以及具体申请的情境来进行判断。在目前各机关档案材料电子化、数据化程度不高的情况下,申请人提供无法检索的信息特征,一般均应当要求予以补正。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描述指向的地块明确,被申请人作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代表省政府履行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管理职责,理应掌握并确认该地块是否存在相应的政府信息并决定是否应当公开。审批文号、审批时间或报批批次等要素本身属于征地批文类政府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申请人并不掌握所需征地批文政府信息的情况下,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所申请的征地批文的审批文号、审批时间或报批批次等内容,既不现实,也不合理。

  同时,根据行政法与行政惯例上的“一次性告知原则”,行政机关在第一次通知申请人补正时就应当明确告知需要补正内容的具体要求,而不是仅原则性地提出要求其进行补正。另外,从申请人的角度来讲,有时确实不知晓如何获得所申请政府信息的更多特征或关键词,此时,行政机关应当承担更多的指导或者引导义务,不宜再次要求申请人补正。否则,行政机关很容易将“补正”作为一个不予公开的挡箭牌,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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