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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杆作物收割机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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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湖南省知识产权局  来源:法治湖南网  阅读:

    【案情简介】

  2009年1月16日,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高杆作物收割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12月29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10013936.7。

  请求人诉称,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请求人岳阳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和岳阳某冷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大源分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了请求人的上述发明专利产品,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损害了请求人的合法利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请求本局作出如下处理:1.责令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第ZL200910013936.7号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侵权产品的相关模具。

  被请求人岳阳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其产品是依据现有技术进行研发生产的,且有自主发明专利权,不构成对请求人专利的侵权;

  被请求人岳阳某冷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大源分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任何管理、生产、销售的行为,与岳阳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只是生产场地租赁关系。

  【调查与处理】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请求人系ZL200910013936.7“高杆作物收割机”发明专利的合法权利人,该专利为有效专利,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其专利权应当予以保护。请求人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的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局予以支持。

  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

  A、芦苇收割机;

  B、包括机动车和横向设置在机动车前方的水平割刀(11);

  C、机动车的车体的中部有一个沿机动车行驶方向贯通车体的作物通道;

  D、机动车包括驾驶室(8)、动力装置(4)和底盘(10),驾驶室(8)、动力装置(4)并排设置在底盘上(10);

  E、作物通道位于驾驶室(8)和动力装置(4)之间。

  经对被控侵权产品芦苇收割机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芦苇收割机的技术特征a—e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A—E一一对应且相同,即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被控侵权产品芦苇收割机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情况,被控侵权产品芦苇收割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为技术特征a—e。被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2只公开了一种小型轮式甘蔗收割机、底盘、断尾机构、物流通道、发动机、驾驶室及发动机和驾驶室布局方案,并未公布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

  被请求人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3中只公开了履带式小型甘蔗收割机、底盘、断尾机构、驾驶室和发动机及驾驶室和发动机布局的3种方案,并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c、d、e。被请求人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4、5同样没有公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c、d、e。可见,被请求人的证据3—5均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依据现有技术生产,因此,被请求人依据其证据2—5提出的针对权利要求1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成立。

  由于被请求人岳阳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未经请求人的允许,在其被控侵权产品芦苇收割机中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了请求人的专利产品,其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被请求人岳阳某冷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大源分公司在本案中与被请求人岳阳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为生产场地租赁关系,没有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及销售,不是本案的适格被请求人,对请求人将岳阳某冷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大源分公司列为本案被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一、被请求人岳阳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第ZL200910013936.7号“高杆作物收割机”发明专利权之芦苇收割机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模具。

  二、驳回请求人程某要求被请求人岳阳某冷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大源分公司停止侵犯其专利权的请求。

  【法律分析】

  (一)偷拍偷录等现场证据的效力

  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被请求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现场照片系未经过其允许进行拍摄,偷拍偷录因其手段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偷拍偷录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在实践中普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采信。其理由为:偷拍偷录的证据系在相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采集的,该证据的采集过程违反了证据采集程序,以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即使偷拍偷录的证据内容客观反映了客观情况,也涉嫌侵犯相关人的隐私权,违背了社会正常的伦理道德,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理应不予采信。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区别对待偷拍偷录证据,科学甄别其证据效力,只要不侵害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采信。其理由为:偷拍偷录证据的取得系以不侵犯相对方合法权益为前提,若侵犯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且情节严重,此证据的采信是要受到排除的,但偷拍偷录的手段并不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依据。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五十八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该类证据是否可以采信,关键是判断它是否构成非法,而不在于取得它的形式上的隐蔽性、秘密性,因此,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并非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只要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仍然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使用。被请求人提供证据8系两被请求人的厂区大门照片,该照片为请求人在公共场所拍摄,并不违法,未侵犯被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所反映的内容是真实的,应予以采信;证据9系两被请求人厂区内生产车间的照片,该场所具有一定的私密性,涉及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故进入此类非公共场所进行拍照,应当征得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请求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二)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的公开时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现有技术”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现有技术的公开方式有: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通过公开的出版物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

  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曾某的硕士论文复印件显示论文发表时间为2007年5月1日,但因该时间与涉案专利在无效宣告程序口审时同样打开中国知网的网页中搜索到该论文公开的日期不一致,请求人认为其证据非真实可信,不能证明证据2的公布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不构成涉案专利现有技术的有效证据。经对该证据进行核实,当庭打开知网进行搜索查询,显示该论文发表时间为2007年5月1日,而该论文广西大学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和使用授权说明页中,作者和导师签名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6月20日和2007年6月21日,笔者认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是指处于能够为公众获知的状态,网络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的条件是,公众能够从该网站获得网络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以上三个日期包括网站显示的论文发表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认定该论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

  (三)现有技术的认定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时,一般采用类似专利授权中的新颖性判断原则,适用单独对比原则。实践中,是将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如果两者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将认定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根据被控侵权产品芦苇收割机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情况,被控侵权产品芦苇收割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为技术特征a—e。而作为被请求方现有技术抗辩证据2、3、4、5,均至少缺少a—e中一个技术特征,故与被控侵权产品有实质性差异,对于被请求方以现有技术的抗辩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作为专利侵权纠纷在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上具有典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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