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普法案例 >> 文章正文
周宁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长沙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辩护律师
咨询电话: 15116139186,QQ:865978086,公众微信号: cslshai。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11刑初967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宁波,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宁乡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XX,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宁波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宁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宁波从2016年9月开始到长沙迪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网上注册名称为天行健食品专营店)上班,担任网络运营管理员,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公司宣传和老客户信息维护。
2016年11月开始至同年12月9日期间,被告人周宁波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在公司“网店管家”软件查询下载公司客户的姓名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以每1万条信息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公司100多万条客户信息通过“QQ”聊天软件出售给1个“QQ”名为淘宝客(昵称“糖果”)的人,并非法获利人民币147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作案电脑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祝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宁波的供述与辩解;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支付宝收账记录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宁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宁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周宁波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宁波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开始,被告人周宁波应聘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恒大绿洲小区11栋2708房的长沙迪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担任网络运营管理员,负责公司宣传、网络运营和老客户信息维护。公司经营网络平台并取名为天行健食品专营店,被告人周宁波控制并使用公司网络平台掌握的客户个人信息的“网店管家”软件。2016年11月开始至12月9日期间,被告人周宁波通过其使用的“网店管家”软件下载在网络平台上购物的客户姓名、联系方式等公民个人信息,通过“QQ”聊天软件出售给1个昵称为“糖果”的号码为858132568的“QQ”用户,非法获利人民币14700元。
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周宁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宁波主动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4700元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宁波主动投案的事实。
2、聊天记录截图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民生银行支付回单,证明被告人周宁波将其下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的事实。
3、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宁波下载公民个人信息的电脑主机后发还物主祝某的事实。
4、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网安大队长公雨(网)勘(2016)010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公民个人信息确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宁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及具体信息为姓名、电话号码的事实。
5、营业执照,证人祝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公司注册地址、雇佣被告人周宁波担任网管人员以及被告人周宁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6、被告人周宁波的供述,被告人周宁波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明其在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其掌握的客户姓名、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的事实。
7、被告人周宁波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周宁波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之前并未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宁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宁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宁波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宁波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宁波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七)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宁波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周宁波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47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彭爱莲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听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XX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为被纠集参与者的无罪辩..
·最高院民诉意见
·湖南省2009-2010年度道..
·购销合同样本
·邵阳市司法局 邵阳市律..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2011-2012年度湖南省道..
·女方未婚怀孕男方要其引..
·长沙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
·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