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普法案例 >> 文章正文
朱文桂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2刑初581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文桂,男,1952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8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6日被逮捕,2018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公诉刑诉[2018]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文桂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善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文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以来,被告人朱文桂在长沙市芙蓉区火星二片2栋1楼经营成人用品、计生用品店。2018年3月5日,长沙市芙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下达了《关于禁止销售非法添加“西地那非”类成分保健品(药品)的告知书》。次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文桂在其店内将一盒金玛卡(1粒装)销售给王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店内查扣金玛卡1盒(1粒装)、每粒坚2盒(每盒3粒,共6粒)、虫草伟哥2瓶(黄色片剂装、蓝色片剂装各1瓶,每瓶10粒,共20粒)、勃龙伟哥1瓶(8粒装),另扣押王某所购的金玛卡1盒(1粒装)、朱文桂违法所得50元、《关于禁止销售非法添加“西地那非”类成分保健品(药品)的告知书》1份。

经检测,扣押的金玛卡西地那非含量为20.8mg/g,每粒坚西地那非含量为92.0mg/g,虫草伟哥(黄色片剂)西地那非含量为51.0mg/g,虫草伟哥(蓝色片剂)西地那非含量为55.5mg/g,勃龙伟哥西地那非含量为54.5mg/g。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文桂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文桂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朱文桂在长沙市芙蓉区火星二片2栋1楼经营一家成人用品、计生用品店。2018年3月5日,长沙市芙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朱文桂下达了《关于禁止销售非法添加“西地那非”类成分保健品(药品)的告知书》,告知其西地那非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物质,在食品或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中添加属于违法行为。朱文桂于当日签收该告知书。2018年3月6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文桂在其店内将1盒金玛卡(1粒装)以5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随后在朱文桂店内查扣1盒金玛卡(1粒装)、2盒每粒坚(每盒3粒,共6粒)、2瓶虫草伟哥(黄色片剂装、蓝色片剂装各1瓶,每瓶10粒,共20粒)、1瓶勃龙伟哥(8粒装)、《关于禁止销售非法添加“西地那非”类成分保健品(药品)的告知书》1份和违法所得50元。在王某处查扣购得的金玛卡1盒(1粒装)。

经湖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扣押的金玛卡西地那非含量为20.8mg/g,每粒坚西地那非含量为92.0mg/g,虫草伟哥(黄色片剂)西地那非含量为51.0mg/g,虫草伟哥(蓝色片剂)西地那非含量为55.5mg/g,勃龙伟哥西地那非含量为54.5mg/g。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朱文桂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朱文桂的身份,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文桂被抓获的经过。

3、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和被扣押物品的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对朱文桂经营的成人用品店进行搜查扣押的情况。

4、关于禁止销售非法添加“西地那非”类成份保健品(药品)的告知书,证明2018年3月5日,长沙市芙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火星食品药品监管所向朱文桂送达《关于禁止销售非法添加“西地那非”类成份保健品(药品)的告知书》,告知其禁止销售非法添加西地那非类成份保健品,朱文桂于当日签收。

5、湖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2218000659号《商业性委托检测报告》、资质认定证书,证明经检测,送检金玛卡西地那非含量为20.8mg/g,每粒坚西地那非含量为92.0mg/g,虫草伟哥(黄色片剂)西地那非含量为51.0mg/g,虫草伟哥(蓝色片剂)西地那非含量为55.5mg/g,勃龙伟哥西地那非含量为54.5mg/g。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3月6日16时左右,其来到长沙市芙蓉区火星二片2栋1楼靠西头一成人用品店内,以50元的价格向老板买了一盒金玛卡,后被民警查获。

7、被告人朱文桂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桂明知其销售的性保健食品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为牟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文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朱文桂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文桂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朱文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朱文桂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被扣押的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晓晓

人民陪审员  廖水月

人民陪审员  毛一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盛玉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为被纠集参与者的无罪辩..
·最高院民诉意见
·湖南省2009-2010年度道..
·购销合同样本
·邵阳市司法局 邵阳市律..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2011-2012年度湖南省道..
·女方未婚怀孕男方要其引..
·长沙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
·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