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2刑初630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革锭,男,1968年4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8年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荣华,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8年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彭小琼,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公诉刑诉[2018]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革锭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荣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善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革锭、被告人孙荣华及其辩护人彭小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黄革锭贩卖毒品的事实。2018年1月6日,被告人黄革锭在长沙市雨花区电信局宿舍8栋302房将4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被告人孙荣华。2018年1月8日,被告人黄革锭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扣毒品甲基苯丙胺26.88克。(二)被告人孙荣华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孙荣华多次容留胡某、廖某、张某、洪某、潘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在其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农科家园11栋3单元2楼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8年1月8日,被告人孙荣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孙荣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革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革锭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荣华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革锭系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孙荣华系立功,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革锭辩称:1、毒品是其送给孙荣华的,没有收钱;2、从其身上查扣的毒品不应计入贩毒的数量;3、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系因受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
被告人孙荣华辩称廖某是其男友,与其一同住在农科家园11栋3单元2楼的房间里;洪某系其室友,二人各住各的房间,洪某有自己房间的钥匙。被告人孙荣华的辩护人辩称:1、廖某是孙荣华的同居男友,洪某是孙荣华的室友,该二人对孙荣华的房间均有控制权,不属于被容留人员;2、被告人孙荣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革锭,系立功;3、被告人孙荣华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孙荣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黄革锭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8年1月6日,被告人黄革锭在长沙市雨花区电信局宿舍8栋302房,将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孙荣华,收取毒资400元。
二、被告人孙荣华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孙荣华多次提供毒品并容留胡某、张某、洪某、潘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在其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农科家园11栋3单元2楼家中的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4日,被告人孙荣华容留胡某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8年1月6日,被告人孙荣华容留张某、洪某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8年1月7日,被告人孙荣华容留张某、洪某、潘某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8年1月8日17时左右,被告人孙荣华及吸毒人员胡某、张某、洪某、潘某等人在农科家园11栋3单元2楼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孙荣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革锭,公安机关从黄革锭处查扣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1包(经称量,净重25.82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药丸11粒(经称量,净重1.06克)。
经鉴定,从黄革锭处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经检测,黄革锭、孙荣华、胡某、张某、洪某、潘某的尿样中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革锭、孙荣华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黄革锭、孙荣华的身份,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黄革锭、孙荣华被抓获的情况,其中黄革锭系孙荣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黄革锭处查获毒品的情况。
4、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指认毒品称量照片,证明从黄革锭处查扣毒品的称量情况。
5、芙蓉分局涉案毒品集中保管单,证明查扣毒品的保管情况。
6、抓获现场照片,证明抓获现场的情况。
7、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刑初7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革锭的前科情况,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黄革锭、孙荣华、廖某、张某、洪某、潘某、胡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9、新入所人员七日跟踪观察记录,证明被告人黄革锭入所时体表未见新鲜伤痕,无其他异常。
10、辨认笔录,证明黄革锭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人是孙荣华;张某、洪某、潘某、胡某辨认出为其提供吸毒场所的人是孙荣华;孙荣华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是黄革锭。
11、现场检测报告,证明经检测,黄革锭、孙荣华、廖某、张某、洪某、潘某、胡某的尿样中甲基安非他明(冰毒、麻古)检测结果呈阳性。
12、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8]97号《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从黄革锭处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13、证人潘某、张某、洪某、胡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孙荣华房间吸食毒品的时间、次数等情况。
14、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长沙市芙蓉区农科家园11栋3单元2楼的房主,其将房子的3个房间分别租给了三个人,其中包括洪某和孙荣华。公安机关是在孙荣华房间里抓的人。
15、被告人黄革锭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证明2018年1月6日其将400元毒品贩卖给孙荣华的事实。
16、被告人孙荣华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革锭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抓获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6.8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荣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黄革锭庭前供述的采信问题。综合同步录音录像和新入所人员七日跟踪观察记录,被告人黄革锭入所时体表未见新鲜伤痕,入所七日内未见其他异常,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其本人自愿供述,经其本人阅看后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黄革锭关于其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抓获被告人黄革锭时查扣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数额。
被告人孙荣华及其辩护人辩称廖某和洪某不应认定为容留对象。经查,吸毒人员廖某系被告人孙荣华的同居男友,有孙荣华房间的钥匙,对孙荣华房间有一定的使用权,其在孙荣华房间吸食毒品不应认定为孙荣华容留其吸毒。被告人孙荣华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吸毒人员洪某与被告人孙荣华租住在同一户的不同房间,洪某对孙荣华房间并无使用权和管理权,其在孙荣华房间吸食毒品应认定为孙荣华为其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被告人孙荣华及其辩护人关于洪某不属于容留对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革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革锭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荣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革锭,系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荣华与吸毒人员潘某、张某、洪某、胡某一同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孙荣华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根据张某、胡某等人的证言掌握了孙荣华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被告人孙荣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查扣的毒品尚未实际流入社会,可酌情对被告人黄革锭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荣华的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荣华的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革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28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荣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晓晓
人民陪审员 廖水月
人民陪审员 毛一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玉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