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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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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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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晶。
委托代理人周序,男,194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被告杨元洪。
委托代理人杨铁如,男,195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父亲。
原告段晶(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元洪(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铁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从厂里回家拿取什物,见客厅顶上四处不停滴漏,地面已是积水成河。原告当即联系物业并报警,物业工作人员到现场拍照,电话联系被告未果。后请“110急开锁”砸开门锁,发现被告房屋阳台的水龙头未关,以致殃及原告房屋渗漏。在同一时间,雨花亭派出所的警官到现场查看了情况。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亲属取得联系。被告父母在事发一周后来到现场,并陈述是被告父亲失手未关水龙头造成水患。事发后,原告始终本着协商解决的积极态度,主动与被告家里联系,并多次催促物业出面调解,但被告企图敷衍了事,不愿承担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严重渗漏浸泡而造成的损失11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赔偿数额和要求不合理,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住在长沙市佳园星城20栋512号房,被告住在原告楼上,即长沙市佳园星城20栋612号房。2013年8月17日下午,原告发现房屋漏水,当即报警并通知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前往现场勘查。被告父母对房屋漏水的事实没有异议,并与原告就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后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房屋因漏水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湖南鹏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3月10日,该公司作出湘鹏程(2014)评鉴字第004号《司法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段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井莲路369号佳园星城20栋512号房因漏水所遭受的财物损失评估鉴定为6435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房屋产权证、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司法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发生的漏水事故及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因房屋漏水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赔偿数额。湖南鹏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该公司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该份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因房屋漏水遭受的财产损失确定为6435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房屋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64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元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段晶财产损失6435元;
二、驳回原告段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杨元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云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周 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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