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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恢复原状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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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恢复原状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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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志明。
原告李希林。
原告李曙光。
原告李毅军。
原告李五明。
原告李树平。
原告李红军。
被告湖南省金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248号南园小区18栋306。
法定代表人李平强。
被告蔡向阳。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新明,男,汉族,1951年7月7日出生。
原告李志明、李希林、李曙光、李毅军、李五明、李树平、李红军与被告湖南省金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蔡向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莉担任记录。原告李志明、李希林、李曙光、李毅军、李五明、李树平、李红军、被告湖南省金科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蔡向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邹新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明、原告李希林、原告李曙光、原告李毅军、原告李五明、原告李树平、原告李红军共同诉称:七位原告系同组村民,2011年由两被告承接原告所在地段综合治理堤垸工程,开工前口头承诺凡是损失的良田要复原,七原告以大局为重,配合了工程施工,2012年9月工程完工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恢复良田,均未果。根据法律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无权占用和破坏良田,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复原七原告的责任田2.23亩;二、赔偿七原告三年责任田未耕种造成的经济损失189812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湖南省金科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蔡向阳共同辩称: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实际情况并且没有法律依据可循,请法院收集证据,查明真相,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告公司承建的靳江河幸福大堤工程于2011年6月28日进场,经水务局、含浦镇、芝字港村、下毛塘组及项目部共同确定运输路线,各位农户都大力支持,并按照国家政策由政府给予2000元/亩补贴。原告李志明在占地不到4分的情况下要求另外9000元赔偿,被告公司考虑到项目工期紧、任务重,答应了李志明提出的要求,做出了项目工程完工还田的口头承诺。2012年4月19日原告所在组的组长李志奇,社员代表李希强等人代表下毛塘组与我项目部签订协议,由政府同意签字盖章,保留便道修筑道路。2013年6月27日,含浦镇政府在芝字港村会议室召开大会,应到36户,实到33户,经表决27户同意修建道路,含浦镇相关领导及芝字港村委会按照表决结果共同商议研究决定,同意保留便道修路,待镇上和村委会将组上的分配问题解决后开工。七原告现在将我公司告上法庭,提出巨额赔偿,完全是颠倒是非,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原告李志明、原告李希林、原告李曙光、原告李毅军、原告李五明、原告李树平、原告李红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
证据一: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施工便道占用农田复垦的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政府提出过此事,政府下函要求复原复垦;
证据二: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分局农田未复垦情况答复函。拟证明要求被告对施工便道占用的农田进行复垦;
证据三:2012年4月28日的报告。拟证明社员要求良田复垦;
证据四:2013年3月28日的报告。拟证明原告向上级报告请求赔偿;
证据五:2013年5月27日水务局复函。拟证明要求施工单位对农民农田进行复垦;
证据六:2013年5月27日含浦街道综治委员会回复函。拟证明要求施工单位复垦;
证据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系被侵占土地合法所有人;
证据八:施工便道青苗补偿明细表。拟证明所占田土面积和补偿价格;
证据九:因施工便道占用田地实际数据。拟证明原告被侵占田土的实际数据;
证据十:芝字港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占用原告李志明菜地给予的补偿。
被告湖南省金科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蔡向阳对七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是政府补偿;对证据九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十没有异议。
被告湖南省金科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蔡向阳为反驳七原告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四份证据:
证据一:2012年3月17日的报告。拟证明是原告所在村组80%的社员同意修路;
证据二:2012年3月14日生产队开会的记录。拟证明组上社员同意修路;
证据三:长沙市岳麓区水务局关于芝字港村下毛塘组李志明户信访问题的复函,含浦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开会的处理意见。拟证明本次纠纷与被告施工单位无关,是政府调解的问题,是原告所在村组的内部问题;
证据四:靳江河流域综合治理(含浦段)工程施工便道保留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所在组的组长以及社员代表签字,要求保留施工便道。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四,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被告湖南省金科建设有限公司开始对靳江河流域含浦段进行综合治理,为加快工程进度,与含浦街道芝字港下毛塘组村民达成口头协议,占用农田2.99亩修建施工便道,并承诺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湖南省金科建设有限公司完成复垦工作。2012年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湖南省金科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承诺对施工便道进行复垦。2013年3月28日和6月22日,原告李志明、原告李希林、原告李曙光、原告李毅军、原告李五明、原告李树平、原告李红军打报告给含浦镇政府,请求解决因修便道造成七原告农田被废的事项。2013年4月8日,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办事处发函给被告湖南省金科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其项目部于2013年4月15日前将占用耕地复垦并妥善解决所占耕地有关补偿问题。2013年5月20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对被告湖南省金科建设有限公司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其期限内对施工便道占用的农田进行复垦,并于5月21日将情况复函给岳麓区信访局。2013年5月27日,岳麓区水务局就原告李志明要求靳江河段治理项目施工便道复耕信访问题复函岳麓区信访局。2013年6月27日,芝字港村下毛塘组村民召开户主大会,应到户主36人,实到33人,通过投票有27人同意保留施工便道作为村民生产便道。七原告因认为占用土地修便道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同意户主大会的意见,没有签字。
另查明,被告蔡向阳系被告湖南省金科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靳江河流域含浦段修建施工便道占用原告李志明菜土0.3亩、原告李树平菜土0.13亩(因李树平系李志明儿子,在青苗补偿明细表中,其0.13亩菜土登记在李志明的名下)、原告李希林农田0.29亩(因李希林将自己田土转李云交耕种,故青苗补偿明细表上李希林登记为李云交)、原告李曙光农田0.35亩、原告李毅军农田0.18亩(青苗补偿明细表上笔误写成李义军)、原告李五明农田0.18亩、原告李红军农田0.17亩(李红军系李志明儿子,故青苗补偿明细表上李红军登记为李志明)。2011年,按照菜土每亩4200元和农田每亩2000元的标准,已经对以上七原告的所占用的土地进行了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三个。
一、关于原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湖南省金科建设有限公司在靳江河流域含浦段进行综合治理时与含浦街道芝字港下毛塘组村民达成口头协议占用农田2.99亩修建施工便道,并承诺工程完工后完成复垦工作,但其工程峻工后,却怠于履行义务,故应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南省金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在下毛塘组村民已经达成多数一致意见同意保留便道。本院认为,七原告系修建便道所侵占在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在其承包期内对其承包地享有合法的权益。下毛塘组其他村民同意保留便道,但并未取得七原告(实际土地承包人)的同意,也未就土地调整与七原告达成一致。因此,本院对被告湖南省金科建设有限公司的辩称不予认可,对原告李志明、原告李希林、原告李曙光、原告李毅军、原告李五明、原告李树平、原告李红军要求被告湖南省金科建设有限公司恢复责任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志明、李希林、李曙光、李毅军、李五明、李树平、李红军要求赔偿三年责任田未耕种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青苗补偿费,本院参照2011年给七原告的补偿标准,即菜土按照每亩4200元,农田按照每亩2000元(每年两季),计算2012年和2013年的经济损失,被告湖南省金科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志明2520元(4200×0.3×2=2520)、原告李希林2320元(2000×0.29×2×2=2320)、原告李曙光2800元(2000×0.35×2×2=2800)、原告李毅军1440元(2000×0.18×2×2=1440)、原告李五明1440元(2000×0.18×2×2=1440)、原告李树平1092元(4200×0.13×2=1092)、原告李红军1360元(2000×0.17×2×2=1360)。对原告李志明、原告李希林、原告李曙光、原告李毅军、原告李五明、原告李树平、原告李红军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设施费等其他费用,因七原告均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要求被告蔡向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七位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蔡向阳直接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且经查被告蔡向阳系被告湖南省金科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履行职务行为也应该由被告湖南省金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七原告要求被告蔡向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金科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占用原告李志明、原告李希林、原告李曙光、原告李毅军、原告李五明、原告李树平、原告李红军的土地恢复原状;
二、被告湖南省金科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明2520元、原告李希林2320元、原告李曙光2800元、原告李毅军1440元、原告李五明1440元、原告李树平1092元、原告李红军1360元;
三、驳回原告李志明、原告李希林、原告李曙光、原告李毅军、原告李五明、原告李树平、原告李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8元,由被告湖南省金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琼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史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第七章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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