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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修理、重作、更换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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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修理、重作、更换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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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加勇。
被告深圳市天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一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银杉路31号绿地时代广场5栋2307房。
负责人严四清,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深圳市天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沙二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银杉路31号绿地时代广场5栋3403房。
负责人严四清。
原告韩加勇诉被告深圳市天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音湖南一分公司”)、被告深圳市天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沙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音长沙二分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小晓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韩加勇,被告天音湖南一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音长沙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加勇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在湖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6499元购买型号为IPhone6sPlus玫瑰金(64)A1699苹果手机一台,购买次日至6月初,因手机质量原因,出现自动重启、白屏、经常闪退等情况,原告多次将手机拿至苹果官方售后维修点即被告处维修,但以各种说辞拖延时间而未根本解决问题。2016年6月22月15时7分,原告再次将手机送检至被告处,被告向原告出具服务报告书,并告知原告届时拿服务报告书即可取机。2016年8月8日,原告前往被告处询问手机维修进展一事,但发现该手机外壳多处受损,严重影响美观,导致其价值贬损。目前该手机在被告处。原告认为,被告在维修期间未能保管好原告手机,致使一部新手机外壳多处受损,影响美观及价值严重贬损,且原告因此事多次往返于被告处所发生交通费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更换IPhone6sPlus玫瑰金(64)A1699原装正品苹果手机壳一个;2.被告赔偿手机价值贬值损失5000元整;3.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音湖南一分公司辩称:在此事件中,我司严格按照国家三包法规执行手机三包维修,且积极地为原告寻求方法处理手机并多次与原告及国美工作人员沟通此事,在处理原告手机时还特意用防静电袋及工单包裹放置于保险柜中,期间从未出现过原告所称的以各种说辞拖延推脱,及在维修期间导致手机外壳受损;现原告在与国美商议换机未果情况下,蓄意到我司找理由,以手机外观受损为由向我司提出不当赔偿要求来达成个人诉求,对于原告此不当行为,请法院依法查实,并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音长沙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原告在湖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6499元购买型号为IPhone6sPlus玫瑰金(64)A1699苹果手机一台。后因涉案手机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前往被告天音湖南一分公司处维修;同日,被告天音湖南一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服务报告书》,该报告书中“外观及其它备注”栏填写的内容为:“收机器,最终结果以工程师检测结果为准。”另,该报告书“用户故障描述”栏,记载的内容为:“手机经常自动重启,白屏,经常闪退,出现两次ITUNES的图标,之前做过系统,未拆机,返厂不通过将原”。后,原告前往被告天音湖南一分公司处了解手机维修事宜,但发现涉案手机的金属外壳有多处受损痕印,双方由此产生争议。
另查明,被告天音湖南一分公司系苹果品牌手机授权服务商;庭审中,被告天音湖南一分公司代理人称,其公司仅提供厂家授权的维修服务项目,就苹果手机外壳的磕痕其公司无法维修,对外壳亦无法更换。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湖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服务报告书》、相片、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对涉案手机外壳造成损害;二、如果被告损害了涉案手机外壳,则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对涉案手机外壳造成损害的问题。被告天音湖南一分公司抗辩认为,涉案手机送修前其外壳即已有磕痕,被告天音湖南一分公司接收手机后并未对涉案手机造成损害。对此,本院认为,《服务报告书》是原、被告之间维修服务交接情况的原始凭证,但在该报告书“外观及其它备注”栏中,并无涉案手机送修时外壳确已存在受损痕迹的相应记载,且被告天音湖南一分公司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手机送修前外壳即已受损;故此,本院认为,被告天音湖南一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涉案手机外壳受损系由被告在接受维修后所致之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服务报告书》显示的服务商为被告天音湖南一分公司,故本案纠纷与被告天音长沙二分公司并无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天音长沙二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相应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天音湖南一分公司承担。其次,关于责任承担方式,本院结合原告的具体主张及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逐一评析如下:(一)关于更换外壳之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手机金属外壳虽存在相应磕痕,但该损伤并不严重,没有达到需要予以更换之程度,且被告天音湖南一分公司庭审中亦称,其公司仅提供厂家授权的维修服务项目,就苹果手机外壳的磕痕其公司无法维修,对外壳亦无法更换;鉴于此,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提出了预备诉讼主张,本院根据原告的预备诉讼主张及涉案手机外壳受损具体情况,并从减轻双方讼累,节省社会资源的角度,酌情确定被告天音湖南一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涉案手机外壳受损所致损失300元。(二)关于手机贬值损失之主张:因贬值损失并非涉案侵权行为所致的直接损失,且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确已造成手机存在贬值损失及其具体金额,故原告此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交通费之主张:因交通费并非涉案侵权行为所致的直接损失,且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确已存在及其具体金额,故原告此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深圳市天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韩加勇赔偿款300元;
二、驳回原告韩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天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一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加勇负担12.5元,由被告深圳市天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一分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庆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小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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