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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排除妨害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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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排除妨害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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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某某市某某区某某组。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某某市某某区某某组。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双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16日结婚,生有一子。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2年5月14日自愿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儿子由原告抚养,双方居住的某某区某某路**号**公寓F栋**房过户给原告。但是离婚后被告没有搬离该房屋,并且被告喜欢抽烟喝酒,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置之不理,并且扬言威胁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及小孩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停止侵权、搬离属于原告所有的**区**路**号**公寓**房屋;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房屋使用费9000元(每月600元,暂计15个月);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某辩称:一、虽然房屋已经过户给原告,但房子实际上是给小孩的,因为当时小孩还小,所以才过户给原告;二、当时双方还口头约定何某某拥有该房屋的居住权,故不同意搬离该房屋。
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与何某某于200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14日在某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儿子何某由胡某某抚养,双方居住的**区**路**号**公寓**房过户给胡某某。离婚后,何某某继续居住在上述房屋内。现胡某某与何某某均居住在上述房屋内。
另查明:**区**路**号**公寓**房的所有权已于2010年4月13日登记在胡某某名下。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及当事人陈述、房产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胡某某与何某某在离婚时约定将**区**路**号**公寓**房屋过户给胡某某,而该房的所有权已于2010年4月13日登记在胡某某名下。因而双方在离婚时约定的过户给胡某某实际就是约定该房归胡某某所有。现双方已经离婚,双方约定的上述离婚协议内容已经发生效力。何某某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离婚后何某某对该房屋有居住权,但胡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何某某也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何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胡某某作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该房屋享受的物权,任何人不得侵犯,故对其要求何某某停止侵权、搬离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何某某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胡某某和何某某之前存在婚姻关系,且胡某某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同类房屋的租金水平,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权,搬离**区**路**号**公寓**房屋;
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何某某负担800元,胡某某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双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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