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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返还原物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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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返还原物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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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瞿某平。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郑某诉被告张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游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瞿某平,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6月在网上相识,由于网上聊天较投缘,2011年7月中旬我跑到长沙与被告见面,其后我就在长沙市工作,双方以恋人的身份到双方的家里见了父母。2013年4月,被告及其母亲要求我家里给5万元的彩礼钱准备结婚,我母亲杨某于2013年5月11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转账汇款5万元(这5万元钱是我打工赚的,放在我母亲手里);后来被告跟我说她离过婚的,问我愿不愿意和她结婚,我非常气愤,这几年一直欺骗我,从来没有说过她是离过婚的,我当然不愿意结婚,我们就谈分手的事情,要求她退回我给的彩礼钱,她不愿意,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现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彩礼钱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一、双方的感情事实与经过。我与原告确定恋爱关系,当时原告只身来到长沙,在长沙新东方厨师学校学习半年后,到一家餐饮店当学徒,无独立的经济能力,于是让他搬到我自己租的房子里住。恋爱两年,房租、水电、物业费、电话宽带及其他家中一应开销均由我负担,期间我对他照顾得无微不至,且未对其经济条件及事业发展有任何嫌弃,2013年7月,原告开始嫌弃我,并另有新欢,开始想方设法甩掉我,并搬离我们的住处。二、原告陈述的诸多情况不属实。其一,原告对其家庭情况及房产置业情况对我进行欺瞒。其二,关于我离婚的问题,一开始确立关系时,我就告诉过原告,且当时我家里亲人都跟他谈过这个问题,他说他不介意。其三,关于5万钱的问题,自与原告相识以来,其并无经济能力,两年的生活开销都是我一人承担。其母亲念及我对他照顾,就给了5万元钱我们,希望我们生活不要那么苦,因此涉案5万元钱属于我们的生活开销,根本不是彩礼钱。三、我的诉求:要求原告返还两年间的生活开销3.16万元给我;原告耽误了我的黄金年龄,要求原告赔偿分手费、两年的青春损失费10万元;原告另结新欢的行为给我留下了巨大的心理阴影,因此要求原告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在网上相识,2011年7月中旬原、被告双方在长沙见了面,并就此确立了恋爱关系。其后原告前来长沙工作,之后双方还以恋人的身份到双方的家里见了父母,且照了婚纱照预备结婚;后来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并导致了分手。就分手原因,原告称系被告隐瞒了婚史,被告则主张系原告经济条件转好、另结新欢。双方恋爱期间,2013年5月11日,原告的母亲杨某向被告的账户转入5万元款项,对此款项原告认为系彩礼钱,被告则认为是原告母亲给原、告被告共同生活的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银行手续费收据、银行转账凭单、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5万元款项的性质;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涉案款项。
关于涉案5万元款项性质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款项为彩礼钱,被告则抗辩认为系生活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综合双方的交往情况,该笔款项转入被告账户的时间系原、被告准备结婚之时,符合给付彩礼钱的风俗习惯;其次,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家庭经济情况,一次性支付5万元的生活费,有悖于一般生活经验;再者,被告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分手前原、被告确系共同生活在一起,且共同生活期间的所有生活开支均由被告方予以了承担。因此,涉案款项应为彩礼钱。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涉案款项的问题。原告主张导致双方未能结婚的原因,系被告隐瞒了其已结过婚的事实,因此其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彩礼钱。被告则抗辩认为,上述款项非彩礼钱,且导致双方未能结婚的原因不在被告方。对此,本院认为,导致原、被告双方未能结婚的直接原因,系原告方毁了婚约。虽原告认为其不愿同被告结婚的原因,系因被告隐瞒了婚史;退一步讲,即便此情况属实,在双方交往长达两年之久后,原告才发现该情况,难谓其择偶过程中无过错;再者,在双方交往两年之久、建立了较深感情的情况下,原告以此为由不愿同被告结婚,不仅有违情理,且客观上会对被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综上,导致双方未能如愿结婚,并最终酿致此纠纷之发生,原告自身亦有较大过错,故本院综合上述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钱2.5万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彩礼钱2.5万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262.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262.5元。原告郑某已预交受理费1050元,本院退回525元;被告张某甲应负担的262.5元,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郑某,本院不再予以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庆栋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易 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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