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民诉仲裁 >> 文章正文
长沙担保物权确认纠纷律师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长沙担保物权确认纠纷律师咨询电话:15116139186,QQ:865978086,公众微信号:cslshai。
     
原告湖南百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南路二段生活艺术城。
法定代表人张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成,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圳口乡徐溪村坑边组12-2号。
被告胡卫星,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矿业家属村19栋1单元501号。
被告易智华,女,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三都镇总厂区7村11栋31号。
上列原告诉被告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任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卫星、易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胡卫星因购买晋工装载机而与郴州市开发区宏辉工程机械服务中心、原告签订编号为CZHH20130526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郴州市开发区宏辉工程机械服务中心以机价¥188680.00元卖给被告胡卫星JGM737G-III晋工装载机一台,首付¥68680.00元,余款¥120000.00元分十二个月分期支付完毕,由原告对应付分期款向郴州市开发区宏辉工程机械服务中心提供担保。被告胡卫星于2013年7月5日至今分文未付,到2013年12月5日已逾期六期,导致原告代被告胡卫星向郴州市开发区宏辉工程机械服务中心偿还逾期欠款本金¥63600.00元、逾期欠款利息¥3561.60、逾期欠款违约金¥7202.00元,合计¥74363.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在代被告偿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被告胡卫星、被告易智华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易智华对此债务理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但两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债务偿还义务。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逾期欠款本金人民币63600.00元;逾期欠款利息人民币3561.60元;逾期欠款违约金人民币7202.00元;合计人民币74363.6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卫星、易智华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胡卫星与郴州市开发区宏辉工程机械服务中心、原告湖南百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胡卫星购买郴州市开发区宏辉工程机械服务中心晋工装卸机一台,价款人民币188680元。提货时首付68680元,余款12万元分期偿付。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止采用等额还款法每月15日前将10600元存入郴州市开发区宏辉工程机械服务中心指定银行账户。对于购机余款12万元及利息7130元,由湖南百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关于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付款应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同日,胡卫星与郴州市开发区宏辉工程机械服务中心签订了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由所购晋工装卸机一台作为抵押。上列合同签订后,胡卫星除提货时支付的68680元首期付款外,自2013年7月-2013年12月诉讼之日止郴州市开发区宏辉工程机械服务中心6期应付款共计63600元。郴州市开发区宏辉工程机械服务中心于2013年11月17日向湖南百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欠款本金63600元,逾期欠款利息3561.6元,逾期欠款违约金7202元,共计74363.6元。2013年1月21日,湖南百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郴州市开发区宏辉工程机械服务中心支付了上述款项,并由宏辉中心出具了收据。
另查明,易智华系胡卫星配偶,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胡卫星与郴州宏辉中心所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湖南百川公司为上述买卖合同剩余货款及利息而签订的担保合同,合同有效。胡卫星应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而未履行,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湖南百川公司依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有权向胡卫星行使追偿权。但郴州宏辉中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同时又要求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费没有合同依据。由于合同仅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胡卫星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湖南百川公司向郴州宏辉中心支付欠款63600元及违约金7202元属于履行担保责任,而其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3561.6元不属于胡卫星应承担债务,故湖南百川公司就该项款项无权向胡卫星行使追偿权。易智华系胡卫星配偶且该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形成,诉讼过程中又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和举证,依法应推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湖南百川公司要求易智华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南百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民币63600元,违约金7202元;
由被告易智华承担连带清偿上述债务责任;
驳回原告湖南百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胡卫星、被告易智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任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赵 珅

网站搜索:芙蓉区 雨花区 天心区 岳麓区 开福区 望城 宁乡 浏阳 长沙县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为被纠集参与者的无罪辩..
·最高院民诉意见
·湖南省2009-2010年度道..
·购销合同样本
·邵阳市司法局 邵阳市律..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2011-2012年度湖南省道..
·女方未婚怀孕男方要其引..
·长沙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
·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