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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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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农民。
被告唐某乙,农民。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唐某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魏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某甲,被告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2006年3月,被告夫妻因外出做生意,家中两个小孩无人照顾,经被告一再劝说,原告搬到被告家中居住,无偿帮助被告照顾两个小孩。2006年9月,被告夫妻不再外出,原告本打算搬回自家老屋,后经被告挽留,原告继续住在被告家,将自己的五保、低保、养老保险等存折交给被告,由被告保管取钱,以作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生活费用。2011年10月18日,被告拟定了一份《遗赠协议书》。原告在未被告知协议具体内容的情况下,被握住手在协议上签字。2012年7月,被告妻子以原告的名义与桐木村民委员会签订《桐木安置区第一批宅基地换房置换协议书》,但未告知原告。2012年6月19日,原告听说被告将原告的一处安置房卖给了他人,于是向被告询问卖方的具体情况,却被被告辱骂,原告极为伤心,当晚便离开被告家。之后,双方一直分开吃饭,被告对原告生活不但不关心照顾,还时常给原告脸色看。2013年8月,原告搬入自己的安置房,与被告正式分开生活。被告既没有照顾过原告,也没有给过原告金钱,而且将原告分配到得铺面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至今未给付原告。综上,原告在未被告知《遗赠协议书》具体内容的前提下签下协议,被告不履行扶养义务,且擅自处分原告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遗赠协议书》。
被告唐某乙辩称:原告所称并不属实。原、被告双方系姑侄关系,多年以前,被告因为考虑到原告失去丈夫以后,无儿无女,一个人生活在山上的老屋里,才将原告接到自己家中共同生活,无偿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让原告安享晚年。原告在被告家里生活期间,被告不存在霸占原告五保、低保和养老保险金的事实。双方签订《遗赠协议书》事先经过了充分协商,通过桐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莲花镇司法所的共同见证,并录制了视频资料,可以证明原告在协议中的意思完全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说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没有告知原告也不属实,签订房屋安置协议时,由同村村民李国庆接她到了现场,因为原告不识字,才由被告家人代签的协议。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基本没有争吵,原告喜欢打牌、走动走动,被告都不干涉,拆迁补偿款下来以后,被告还支付给原告5万元钱,作为原告零花钱。原告门面的租金,被告也只是代为保管,并不是霸占。综上,原告初来被告家中时,并不存在房屋拆迁等事情,被告接原告一起生活完全是出于孝道;原告无儿无女,已经八十多岁,解除《遗赠协议书》后,未来的生活没有保障;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十多年,没有做任何违反协议约定的事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系姑侄关系。原告唐某甲没有生育子女,其丈夫1999年去世以后,一直独居,未再婚。并享受桐木村低保、五保及其他养老待遇。2006年年初,被告唐某乙将原告接至家中,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10月18日,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签订《遗赠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唐某甲夫妻所有财产,包括房屋等全部遗赠给唐某乙所有,如遇房屋拆迁、安置新居由唐某甲和唐某乙全家居住,将来由唐某乙及其子女继承;2、原集体所分配的自留山、土地全部由唐某乙继承,稻田按30年责任制所留下的年限归唐某乙耕种及获得有关补偿;3、唐某甲以后的生活、居住、护理以及所需费用全部由唐某乙夫妻及其子女承担,直至寿终后的一切责任。唐某乙及全家不得对唐某甲虐待、残害,必须尽到全部责任。协议由原告唐某甲及被告唐某乙分别签名并加盖手模,并有同村李明志、宁福祥等作为证人签名,桐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莲花镇人民调解文员会、莲花镇司法所分别在协议上盖章见证。2011年10月26日,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就签订的《遗赠协议书》,向岳麓区司法局莲花法律服务所申请司法见证,该所根据双方申请,经现场询问原告唐某甲(录制同步视频)后,出具《见证书》。原、被告在见证申请表中一致确认双方所签《遗赠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2012年7月11日被告唐某乙的妻子李店春代唐某甲与桐木村民委员会签订《桐木安置区第一批宅基地换房置换协议书》和《桐木安置区宅基地换房置换选房证明》,根据上述协议,原告唐某甲原有宅基地经拆迁可换得安置房107.9平方米、89.6平方米住宅各一套,以及13.34平方米杂物间和28.56平方米门面各一间。四处新房购置价合计326790元,唐某甲原有住房拆迁可得补偿款为159387.04元。原告旧房拆迁及安置新房购置的领款、交款等手续均由被告唐某乙及其妻子李店春代为办理。原告唐某甲本人对安置新房的取得除拆迁补偿费用外没有支付其他款项。协议签订后,双方因安置新房的处理以及原告养老金存折的支配权等发生争议,后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唐某乙一次性向原告支付5万元,原告的五保金、养老金、低保金的存折交给原告自己保管、支配;此后,原告唐某甲仍居住在被告家,但与被告唐某乙一家开始分开吃饭。2013年8月,原告唐某甲从被告家搬入其名下位于桐木村集镇街边,面积为89.6平方米的二室一厅的安置新房,独自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妻子李店春曾提出为照顾原告生活起居,要求与原告一同居住,但遭原告拒绝,并将被告已经拿到原告新房处的部分生活用品扔至屋外走廊。原告要求被告将安置新房全部交由原告自行管理,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由此酿成本案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交的《遗赠协议书》、《桐木安置区第一批宅基地换房置换协议书》,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遗赠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出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自协议签订后,被告唐某乙存在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原告房产、霸占原告门面房屋租金以及辱骂原告等过错行为,但原告就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双方自原告房屋拆迁协议签订以来,对协议的履行产生分歧;2013年8月,原告搬出被告住所以后,又明确拒绝被告及其妻子提出与原告同住的要求,则原告唐某甲已经以其行为作出了不愿继续履行协议的明确意思表示;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询问,原告唐某甲表示坚决要求解除协议不再愿意将其名下房产遗赠给被告。综上,根据原、被告生活现状,结合原告意思表示,被告唐某乙既不能取得继续履行扶养、照顾原告的机会,也随时可能失去取得受遗赠财产的权利,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遗赠协议书》以解除为宜。协议解除后,如原告就其名下财产的占有、使用等处分权利不能与被告协商一致,可另案提起诉讼。因被告唐某乙只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对是否存在因协议解除造成的损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也没有提出赔偿主张,故本案不做处理。自双方协议解除之日起,被告唐某乙有权就其已经支付的原告生活支出等费用或其他损失依法另案起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所签订的《遗赠协议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某甲承担,本院决定依法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56.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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