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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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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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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军。
被告廖某甲。
被告廖某乙,
原告廖某军诉被告廖某甲、廖某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某军,被告廖某甲、廖某乙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军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父子女关系。原告于2010年8月由天马山村村民委员安置分得三套公寓房,即天马村天麓苑6栋1单元402房、403房和6栋2单元401房。两被告一直想得到原告的财产。拗不过两被告纠缠,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在两被告准备好的《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内容是:两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提供1000元生活费,并承担原告生病时的住院医疗费,直至原告身故。原告将8-1-402交予女儿使用,将8-1-403交予儿子使用,原告身故后该两套房屋分别归两被告所有。《调解协议书》签订后,两被告即开始暴力干涉原告的婚姻生活,阻止原告和女友在一起生活。至此,原告对签订协议书后悔不已。协议书一签订原告即失去房租收入。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及婚姻自由应得到保护,现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被告廖某甲立即搬出岳麓区天马村天麓苑8-1-402房,将该房交付给原告;被告廖某乙立即搬出岳麓区天马村天麓苑8-1-403房,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被告廖某甲辩称:第一,这个房子被告并没有想要,是原告主动找被告要给被告住。第二,被告去签协议是村上三番五次通知被告,原告找被告调解被告才去的。签协议时原告是有民事能力的,被告不可能去强迫他,调解员说原告有威胁他不要出庭作证。第三,被告没有干涉过原告的与他的女友,也不存在暴力,被告一直是按照协议执行的,该怎么支付、承担都是按照协议来的,这个房子是安置房,本身就有被告爷爷的,爷爷说是留给两被告的,所以这个房子本来就不是原告一个人的,签协议的时候村上也是照顾原告的权益原则来做的调解。
被告廖某乙辩称:原告说给钱被告就给钱,是原告一直叫被告过去的,被告过去后掏钱把房子装修好,后面原告叫被告给钱,每个月1000元都给了。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由双方签字,加盖天马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原告现在名下的三头房子分别为天麓苑6-4-401,8-4-402、8-1-403,现原告居住在6-4-401,廖某甲居住在8-1-402,廖某乙居住在8-4-403。二、两被告按每两个月支付给原告一次性生活费四千元整,支付生活费到期前七天支付下一次生活费,生活费由两被告均摊。三、原告名下的天麓苑8-4-402、8-1-403房给两被告居住,两被告按时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老年如需要住院治疗,由两被告付住院费用,以后天麓苑8-4-402、8-1-403房归儿、女所有,如两被告不按时按协议支付原告生活费、住院医疗费,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另行处置。四、两被告按协议支付原告生活费,负担了住院医疗费,原告不得无故收回房屋。协议还对6-4-401房的归属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生活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亦当庭确认两被告不存在暴力干涉其婚姻自由的事实,且两被告对原告找女友共同生活一事是同意的。
另查明,原告的安置房目前尚无产权证书。安置时,原告父亲廖云泉有一半的安置份额安置在原告名下。原告当庭确认,房屋安置时,原告的父母亲均有安置指标,根据原告陈述,其安置指标由原告及两个弟弟廖德军、廖伟军享有。原告出于礼让,只得父母安置指标的四分之一,其余安置指标由其两位弟弟享有。又查,原告今年58岁,现就职于某物业公司,月薪17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书》是在天马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并无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之情形。原、被告之间系父子女关系,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原、被告经协商后对原告的财产和老年生活所做的安排,协议书签订后两被告也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生活费等费用。在评价《调解协议书》是否应该撤销时,不能不顾伦理亲情而按照市场等价交换原则来衡量《调解协议书》中原、被告双方付出的物质成本的多少。事实上,原告的老年生活是否幸福,固然有物质条件因素,但更多是老有所养、老有所乐。且赡养父母系子女的法定义务,如调解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不足以维持原告正常合理的晚年生活需要,原告亦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廖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志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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