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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抵押权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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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抵押权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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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
委托代理伍某。
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行。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侯某诉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行)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昤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魏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伍某以及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04年2月27日,原告侯某与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行(原望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债务人陈建福(已故)签订长房押字no:00067505《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抵押人)将抵押物抵押予望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债务人的债务期限为2004年2月24日起至2004年12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主体发生变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发生变化,但被告均未告知原告。原告认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到期至今已经10年,被告即未向原告主张权利,又不办理注销登记,被告已放弃抵押权,长期占有原告的抵押权证,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长沙市南区赤岗冲北路东侧长房南私房改字第031460号(房号604)的抵押;2、由被告向长沙市房屋交易管理所办理《031460房屋所有权证》的抵押注销登记,并返还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行辩称:本案抵押合同的债务人陈某已于2009年死亡,此后,被告曾多次找其继承人进行债务的催收,原告并不能证明本案抵押权已过诉讼时效,则被告无法履行原告要求的相关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4日,原告侯某与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行(原望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债务人陈建福共同签订长房押字no:00067505号《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侯某自愿将其坐落在南区赤岗北路东侧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抵押予抵押权人莲花信用社,亦担保债务人陈某与抵押权人签订的2004003号主合同的履行;抵押期间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抵押权人保管;抵押房产经评估/议定现值15万元,抵押权人同意在抵押金额60%以内向债务人提供贷款,总额为8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即约定期限为10个月,从2004年2月24日起至2004年12月24日止;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产;本合同发生变更、解除或抵押关系终止,当事人应在15日内向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抵押变更或注销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侯某将抵押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长房某南私房改字第031460号)交给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行,并于2004年2月27日在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债务人陈某已于2009年死亡,其户籍亦于2013年4月3日被注销。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行在诉讼中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曾就抵押权纠纷向本案原告侯某主张权利,也不能证明其与陈某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侯某在2014年10月间与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行协商处理解除抵押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供长房押字no:00067505号《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与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行及债务人陈建福(已故)签订的《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如因主债权无法实现,需行使抵押权的,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超过诉讼时效未行使的,法院不予保护。而根据原、被告及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债务人陈某的借款期限为2004年2月24日起至2004年12月24日止,如陈某未能在债务履行期间清偿债务,则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行可依法行使抵押权,但需在实现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以内行使。现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行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至今十年期间,即未与债务人就债务的履行达成延期协议,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债务人陈某主张债权或依照合同约定向抵押人侯某行使抵押权,则其在不存在法定时效中断情形的前提下,已经丧失了合同约定的抵押权,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行继续占有原告侯某名下抵押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解除抵押、返还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行(原望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对原告侯某名下坐落于南(长沙市天心)区赤岗北路东侧、权证号为长房权南私房改字第031460号房屋的抵押他项权;
二、限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某返还权证号为长房权南私房改字第031460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魏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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