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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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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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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
原告邹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邹某某的母亲。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王某某的母亲。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兴隆村苏家套组,地址天心区大托铺街道兴隆村苏家套组。
负责人刘建武谭连淑,系组委会成员。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天心区大托铺街道兴隆村村部。
负责人谢罗安。
原告王某某、邹某某、王某某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隆村委会)、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兴隆村苏家套组(以下简称苏家套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泽春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家套组和被告兴隆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某某系兴隆村苏家套组的村民。2006年5月,王某某与邹赛忠结婚,婚后生育邹某某和王某某,邹某某与王某某的户口均在苏家套组。2010年小组承包责任田进行调整,定为人均面积0.2亩。被告以原告为户主,家庭人口登记为4人(家庭人口实际为5人,母亲罗爱兰和哥哥王军华一户,王某某与二女儿一户,当时王军华外出打工未计在内),发包给原告家庭责任田1.18亩。2016年元月,苏家套组在组级资金分配责任田承包面积补贴时,以王某某系出嫁女为由,收回了王某某与二个女儿的承包地,并扣发三人责任田面积补贴690元。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在兴隆村苏家套组所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被告苏家套组返还收回原告三口之家的承包责任田0.6亩,并补发2015年度组级资金分配责任田承包面积补贴款6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隆村村委会、被告苏家套组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兴隆村苏家套组的村民。2006年5月,王某某与邹赛忠结婚,婚后生育邹某某和王某某,邹某某与王某某的户口均在苏家套组。2010年,苏家套组对承包责任田进行调整,定为人均面积0.2亩。被告以原告为户主,家庭人口登记为4人(包括王某某母亲罗爱兰、王某某、邹某某、王某某),应分面积0.8亩,已分1.18亩,两抵出0.38亩。2016年1月,苏家套组在组级资金分配责任田承包面积补贴时,以王某某系出嫁女为由,收回了王某某与二个女儿的承包地,并扣发三人责任田面积补贴690元。双方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证人证言、结婚证、独生子女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该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该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根据上述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某与邹赛忠婚后生育邹某某和王某某,王某某、邹某某与王某某的户口均在苏家套组,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有权经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分给自己的承包地,被告苏家套组无权剥夺原告耕种其承包土地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在兴隆村苏家套组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苏家套组返还原告三口之家的承包责任田0.6亩,经查,2010年,苏家套组对承包责任田进行调整,定为人均面积0.2亩,王某某、邹某某与王某某共应分得0.6亩,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补发2015年度组级资金分配责任田承包面积补贴款690元的诉讼请求,因责任田承包面积补贴款是国家对种地农民的一种经济补贴,国家鼓励农民种田,依据谁耕种谁受益的原则。原告一直耕种承包地,被告从未提出过异议,故责任田承包面积补贴款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某、邹某某与王某某在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兴隆村苏家套组享有的土地承担经营权;
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兴隆村苏家套组返还原告王某某、邹某某与王某某承包责任田0.6亩;
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兴隆村苏家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发2015年度组级资金分配责任田承包面积补贴款690元给原告王某某、邹某某与王某某。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兴隆村苏家套组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泽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吴汪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妇女婚姻状况变更不影响承包权】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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